(2017)鲁0781民初41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刘立军与马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立军,马厚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民初4155号原告刘立军,男,1983年5月5日出,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立刚,山东万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厚建,男,1972年1月10日出生,回族。原告刘立军与被告马厚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立刚,被告马厚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立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96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自起诉之日2017年8月18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开始,原告为被告施工的青州市青云紫府小区工地供应加气块,截止到2014年6月21日,原告共为被告供应164方加气块,单价140元/方,被告为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该款被告一直未付,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马厚建辩称:收到条是我写的,上面的签名“马建”也是我,但我只是经手人,我是山东凯利建设集团张振华项目部的收料员,应由张振华付款。原告刘立军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收到条一份、发货单十二份。被告马厚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马厚建提交山东凯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山东中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张振华为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一份、2012年11月14日山东凯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振华项目部与山东中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钢材确认明细表一份,以证明其为张振华项目部的收料人员。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为凭。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初,原告刘立军向被告马厚建供应加气块。2014年6月2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马厚建出具收到条一份。该收到条载明:“今收到加气块164方,单价140元。青云26号见收料单经手人马建(签名)2016年6月21日”。此后,被告马厚建未将上述货款给付原告。本院认为,原告刘立军与被告马厚建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马厚建主张其是山东凯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振华项目部的收料员,该款应由张振华支付。对此,被告马厚建提供山东凯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山东中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张振华为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2012年11月14日山东凯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中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钢材确认明细表各一份。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马厚建提供的钢材确认明细表中虽注明马厚建为山东凯利建设集团青云紫府三期26号楼现场收料员。但该明细表中所含内容并未包括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加气块供应明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据该规定,被告马厚建对于该主张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现被告马厚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马厚建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马厚建主张涉案的加气块系其替张振华收取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提交的收到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被告马厚建现尚欠原告刘立军货款22960元。被告马厚建应及时将该款项给付原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厚建给付原告刘立军货款229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马厚建赔偿原告刘立军逾期付款损失(以2296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与本判决前款所列款项同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元(已减半),由被告马厚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提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74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东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