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302民初18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原告金昌市金川区融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向杰、梁瑞赟、王平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昌市金川区融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张向杰,梁瑞赟,王平义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302民初1811号原告:金昌市金川区融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金昌市金川区。法定代表人:邓彪。委托诉讼代理人:宿仔龙。被告:张向杰,男,汉族,住本区。被告:梁瑞赟,男,汉族,住本区。被告:王平义,男,汉族,住本区。原告金昌市金川区融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向杰、梁瑞赟、王平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昌市金川区融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通小额贷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宿仔龙、被告梁瑞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向杰、王平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通小额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3005.97元、逾期利息2024.37元(2017年4月12日至2017年7月13日),合计35030.34元,并承担2017年7月13日至实际付清贷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30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张向杰贷款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期限1个月,月利率30‰,逾期按约定利率再加付50%的利息,被告梁瑞赟、王平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但合同期满后,被告仅清偿了2017年4月12日以前的利息及部分本金,尚有借款本金33005.97元以及至2017年7月13日提起诉讼之间的利息2024.37元(按年利率24%主张)未予归还。故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并承担至借款本息实际付清以前的逾期利息。被告梁瑞赟无答辩意见,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均予认可。被告张向杰、王平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借款合同书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被告梁瑞赟、王平义的工资证明各一份(均复印件)、三被告的身份证(均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原告支付了贷款已履行了义务。被告梁瑞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法庭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以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9日,原告融通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张向杰、梁瑞赟、王平义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张向杰贷款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贷款期限1个月,利息为月利率30‰,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被告梁瑞赟、王平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贷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清偿了2017年4月12日之前的利息,偿还本金16994.03元剩余借款本金33005.97元经原告催收未予偿还,至2017年7月13日诉讼之日,按年利率24%又产生利息1980.36元。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照诚信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张向杰支付贷款履行了义务,但三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借款及利息,其履行义务不全面,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并承担违约责任。审理中被告梁瑞赟对三被告的连带保证借款的事实无异议,其他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关于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主张及要求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三被告应当连带还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正当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向杰、梁瑞赟、王平义连带给付原告金昌市金川区融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3005.97元,承担利息1980.36元(2017年4月13日至2017年7月13日),合计34986.33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被告张向杰、梁瑞赟、王平义连带承担2017年7月13日后至借款本息实际付清前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口云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乔傲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