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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民初44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南通长城装饰木制品制造有限公司与上海妮奥克拉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长城装饰木制品制造有限公司,上海妮奥克拉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4421号原告:南通长城装饰木制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法定代表人:张岚,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冰,江苏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妮奥克拉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何铭毅。原告南通长城装饰木制品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妮奥克拉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通长城装饰木制品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7,397.9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7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7,397.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审理中,原告申请将违约金的计算时间调整为自2017���6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23日,原、被告就上海宝某某固装家具项目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固装家具,合同总价款747,95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固装家具,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进行了验收。根据合同约定,货到现场安装完成验收后,被告需付至总货款的95%即710,560.1元,另余5%作为质保金在两年质保期满后支付。但被告在验收后仅向原告支付了598,366.4元,一直拖欠112,193.7元未付。原告为此于2015年5月22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112,193.7元及相应违约金。被告在该案审理中对应付95%的货款710,560.1元、尚欠112,193.7元未付没有异议,原、被告于2015年6月23日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由被告支付原告欠款本金、违约金及诉讼费共计117,000元,5%的质保金在两年质保期满后另行结算。后被告履行了该调解协议,但质保期满后,被告始终未支付5%的质保金37,397.9元,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及相应违约金。原告南通长城装饰木制品制造有限公司就其诉称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3日签订的固装家具销售合同,证明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合同约定货到现场安装完成验收后被告需付至总货款的95%,留置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在两年质保期满后付清;合同另约定逾期7个工作日未付款的,应按未付金额的每日0.5%支付违约金,原告已自行调低至按年利率24%计算。2、验收记录,证明原告已将固装家具成功交付。3、(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1469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被告已就不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剩余货款在法院主持下达成了调解。4、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就被告已付款的金额全部开具了发票。被告上海妮奥克拉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鉴于被告上海妮奥克拉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南通长城装饰木制品制造有限公司所作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诚实信用地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对欠款金额无异议,理应按约及时支付,合同约定5%质保金在两年质保期满后支付,现质保期已满,被告却久拖不付,显属违约,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质保金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按照欠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五计算,现原告自愿调整至按照年利率24%计算,该计算标准未超过法律法规强制���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妮奥克拉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通长城装饰木制品制造有限公司货款37,397.9元;二、被告上海妮奥克拉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通长城装饰木制品制造有限公司自2017年6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37,397.9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9元(��告南通长城装饰木制品制造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上海妮奥克拉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凤高审 判 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马燕侠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茅金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