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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2民初43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邱旭梅与张兆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旭梅,张兆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4344号原告邱旭梅。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飞,东海县牛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兆华。原告邱旭梅诉被告张兆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旭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兆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旭梅诉称:2017年5月27日11时许,张兆华驾驶苏G07495**手扶拖拉机沿机场高架桥西侧弯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超越前方同向陈某驾驶的苏G07704**手扶拖拉机过程中,遇王兴亮驾驶的苏C×××××小型轿车由东向西逆向行驶,张兆华为躲避苏C×××××小型轿车,两辆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致张兆华、陈某受伤,后苏G07495**手扶拖拉机与苏C×××××小型轿车又发生碰撞,车辆损坏。经东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张兆华、王兴亮负事故同等责任,陈某无责任,为此特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车损12000元及公估费615元,共计12615元人民币,被告承担本案一切相关费用。被告张兆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7日11时许,张兆华驾驶苏G07495**手扶拖拉机沿机场高架桥西侧弯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超越前方同向陈某驾驶的苏G07704**手扶拖拉机过程中,遇王兴亮驾驶的苏C×××××小型轿车由东向西逆向行驶,张兆华为躲避苏C×××××小型轿车,两辆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致张兆华、陈某受伤;后苏G07495**手扶拖拉机与苏C×××××小型轿车又发生碰撞,车辆损坏。经东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张兆华、王兴亮负事故同等责任,陈某无责任。原告邱旭梅的车辆损坏后,经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其损失为12000元。原告为此支付价格鉴定费615元。另查明:张兆华驾驶苏G07495**手扶拖拉机已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被告举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及公估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自觉遵守机动车通行规定,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本案中被告张兆华与案外人王兴亮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了事故发生,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张兆华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未对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扣除2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事故当事人按责予以赔偿,由于本起事故为机动车之间发生碰撞造成,根据相关规定以及张兆华在事故中的责任,其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数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标准计算,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损12000元,评估费615元,合计12615元。由被告张兆华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50%为5307.5元(12615元-2000元)×5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兆华赔偿原告邱旭梅损失共计530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邱旭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张兆华负担(先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玉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婷婷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二、附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的相关权利和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