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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23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刘刚与张洪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刚,张洪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3民初512号原告:刘刚,男,197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小辉,江西豫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洪雨(曾用名张洪),男,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江西省武宁县。原告刘刚与被告张洪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小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98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在2016年11月2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万元、5万元合计7万元,并出具借条二份,且约定借款在2016年12月底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均未果。被告张洪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洪雨向原告刘刚出具借条两份,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刚现金人币贰万元整。(¥20000.0)。2016年12月底还清。今借人张洪雨2016.11.26.1807911****”。另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现金刘刚伍万元整。(¥一次35000元,一次15000元)张洪雨1807911****(12月底还清”。综上,被告张洪雨累计向原告刘刚借款70000元并约定2016年12月底还清,但未有借款利率的约定。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累计借到原告人民币7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借条约定被告应在2016年12月底还清欠款,被告未能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并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本院确定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直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张洪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洪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刘刚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1日���始,按照年资金占用率6%计算,直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795元,减半收取计897.5元,由被告张洪雨负担。原告刘刚已预交,被告张洪雨于上述款交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刘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徐海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