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4民初9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华绪开与湖北后博化工气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绪开,湖北后博化工气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4民初949号原告:华绪开,男,199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迪泉,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后博化工气体有限公司(下称:后博化工气体公司),住所地:通山县通羊镇茅田村十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2406844058XU。法定代表人:胡启顺,该公司负责人。原告华绪开与被告后博化工气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绪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后博化工气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绪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定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0万元、利息64.8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暂计算至2017年5月8日,后续利息继续计算),本息共计244.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8日,胡启顺、肖畅莉夫妇及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胡启顺、肖畅莉向原告借款18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3.5%计算,借款期限为540天;被告后博化工气体公司作为丙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表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担保期限为借款届满之日起二年。胡启顺、肖畅莉出具借据。同时,签约各方约定该借款合同争议由原告户籍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胡启顺、肖畅莉夫妇未能按月支付原告利息;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2017年5月8日)胡启顺、肖畅莉夫妇及被告也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胡启顺、肖畅莉及被告催告还款,但未能如愿。原告认为,债务人不能偿还债务,债权人可以自由选择起诉债务人或者连带责任保证人,要求偿还债务。故此,原告特具文起诉。被告后博化工气体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及证据。原告提交的六份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六份证据具有真实性,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为此,结合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4年8月21日,被告胡启顺、肖畅莉以补充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贷款200万元。双方并签订了《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用途为补充流动资金;借款期限180天,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2月19日止。以实际划款到账日期为准;利率为月利率3.5%;按月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胡启顺、肖畅莉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依照胡启顺与出借人华绪开签订的《借款合同》,胡启顺(身份证号码:)已经收到华绪开(身份证号:)出借的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借款人:胡启顺、肖畅莉(捺手印)。日期:2014年8月21日”。同时载明:华绪开出借给胡启顺贰佰万元,经过胡启顺同意将人民币贰佰万元直接转账至舒飞宇(光大银行:6226681400337202账上时间2014年8月21日。借款手续办理后,原告于2014年8月23日分三笔向胡启顺指定的帐户转帐200万元。胡启顺、肖畅莉借款期间陆续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下欠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催讨,胡启顺无款可还。2015年11月8日经双方对前期借款结算后,原告华绪开与胡启顺续签了《借款合同》,并由被告后博化工气体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约定:甲方(出借人)华绪开;乙方(借款人)胡启顺;丙方(保证人)后博化工气体公司;借款金额,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借款用途为续签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为540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5%计算;还款方式为到期后一次性偿还。合同签订后,华绪开在甲方(出借人)栏签字捺手印;胡启顺、肖畅莉在乙方(借款人)栏签字捺手印;后博化工气体公司在丙方(保证人)栏签字盖章。同时,胡启顺、肖畅莉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款借据一张,载明:“依照《借款合同》,本人胡启顺(身份证号码)已经收到华绪开(出借人,中国居民身份证号码:)出借的人民币(大写)壹佰捌拾万元整,(小写)¥1800000。借款人胡启顺、肖畅莉日期:2015年11月8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人胡启顺、肖畅莉并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后博化工气体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华绪开与债务人胡启顺、肖畅莉于2015年11月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债务人胡启顺、肖畅莉向原告华绪开借款,被告后博化工气体公司为债务人胡启顺、肖畅莉的借款提供担保,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后博化工气体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三方对保证方式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后博化工气体公司承担180万元借款及利息64.8万元(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11月8日起暂算至2017年5月8日),后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后博化工气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华绪开借款本金人民币180万元及其利息64.8万元(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11月8日起暂算至2017年5月8日止),后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84元,由被告后博化工气体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阚自力人民陪审员 张召元人民陪审员 顾秋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郑 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