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08民初31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程小兰与张纯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小兰,张纯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8民初3197号原告:程小兰,女,197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张纯祥,男,197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程小兰与被告张纯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程小兰到庭参加诉讼,张纯祥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程小兰诉讼请求:张纯祥返还借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8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事实及理由: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期间,张纯祥先后多次向程小兰借款共计7万元并于2012年4月10日向程小兰出具《借条》。《借条》出具后,张纯祥另向张纯祥出借1万元。现经程小兰多次向张纯祥催收还款未果。张纯祥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张纯祥向程小兰出具《借条》,载明:“本人张纯祥于2011年4月份开始于各种原因多次找程小兰借人民币70000元,大写柒万元整,由程小兰银行汇款,本人将努力偿还,望程小兰看在各种情分上给予延期、撤诉”。程小兰于2011年5月16日向张纯祥转账500元、于2011年7月27日转账1000元、于2011年9月5日转账2000元、于2011年9月15日转账1000元、于2011年9月20日转账5000元、于2011年10月6日转账2000元、于2011年10月23日转账3500元、于2011年11月4日转账5000元、于2011年11月15日转账3000元、于2011年11月25日转账2000元、于2011年11月29日转账5000元、于2011年12月9日转账4000元、2011年12月20日转账5000元、于2011年12月28日转账5000元,计44000元,程小兰在庭审中陈述另有部分借款系现金交付。上述事实有《借条》、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程小兰、张纯祥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张纯祥经程小兰催收出具《借条》确认借款金额后应于合理��限内返还借款。张纯祥未能于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构成违约,程小兰主张借款本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程小兰主张从2011年4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无约定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调整为从2012年4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程小兰主张张纯祥于2012年4月10日后另借款1万元,但未能举示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张纯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纯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程小兰返还借款本金7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7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4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程小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纯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80元,由原告程小兰负担330元,由被告张纯祥负担1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鑫人民陪审员  龙晓玲人民陪审员  潘光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