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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1民初14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孙春帧与孙景江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春帧,孙景江,李光荣,姚克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民初1456号原告:孙春帧,男,住蛟河市。被告:孙景江,男,住蛟河市。第三人:李光荣,男,住蛟河市。第三人:姚克明,男,现下落不明。原告孙春帧与被告孙景江、第三人李光荣、姚克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于2017年9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春帧、第三人李光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景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姚克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春帧诉称:2016年4月10日,孙春帧与李光荣、尚庆友在农行贷款9万元,该笔贷款为三户联保贷款,每户贷款额度为3万元,贷款实际使用人为孙春帧,并全部由孙春帧偿还。该笔贷款于2017年4月10日到期后,孙春帧及尚庆友的贷款均已偿还,仅李光荣名下的贷款尚未偿还,而该笔贷款只能通过李光荣的农行账户进行偿还。为此孙春帧向李光荣的农行账户6228410540363409210打款31900元。打款后,银行告知该账户已被法院冻结,无法偿还贷款。孙春帧认为31900元为自己偿还贷款的资金,法院不应冻结和扣划。故起诉要求:确认李光荣银行卡6228410540363409210中的31900元为孙春帧所有,并停止对资金的执行,诉讼费由孙景江负担。第三人李光荣述称:李光荣银行卡里的钱确属孙春帧所有。孙景江、姚克明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陈述、辩解、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孙景江与被执行人姚克明、李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7年2月7日作出(2013)蛟民执字第115号之一执行裁定,冻结了李光荣名下的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28410540363409210)内资金,控制限额46480元,实际控制金额1.59元,冻结期限为1年。2017年4月6日,李光荣名下的上述银行卡现金存入31900元。孙春帧对上述执行裁定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2017)吉0281执异12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孙春帧的异议请求。孙春帧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回单。本院认为:孙春帧主张李光荣名下银行卡内现金存入的31900元为其所有,并向本院提交存款回单,但该证据系单一证据,无法证明孙春帧主张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孙春帧对其诉讼请求,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春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8元、公告费120元,合计718元,由原告孙春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峰人民陪审员  秦凤云人民陪审员  查淑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陆 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