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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9民初18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杜丙志与邯郸市永标电力设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丙志,邯郸市永标电力设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29民初1888号原告:杜丙志,男,1955年6月20日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水全,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永标电力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永年区临名关镇西滩头村西。法定代表人;刘占忠,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紫媛,该公司职工。原告杜丙志与被告邯郸市永标电力设施有限公司(简称永标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丙志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水全、被告永标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占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紫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丙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5月8日存在劳务关系;2、依法确认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3500元;3、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4428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3月1日到被告单位上班,月工资3500元以上。2016年5月9日,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只能在家休息。被告拖欠原告2016年4、5月份38天的工资未支付。故诉至法院。永标公司辩称,杜丙志在永标公司准确的上班时间,永标公司没有记录。永标公司员工大部分都是临时人员,实行的是计件工资制,杜丙志月工资是否3500元没有具体统计,其月工资不能确定。2016年5月26日,杜丙志的儿子已将其工资4428元领走。永标公没有拖欠杜丙志工资,杜丙志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永标公司于2017年2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杜丙志男生于1955年6月20日身份证号码:,2015年3月至2016年5月在邯郸市永标工矿铁路配件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3500元。证明杜丙志在永标公司的工作时间及工资标准。永标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永标公司为杜丙志出具证明的原因是因为杜丙志在交通事故纠纷中需要进行赔偿,然后杜丙志家人多次到永标公司要求出具此证明,当时杜丙志承诺仅用于交通事故赔偿使用,不作为与永标公司发生任何纠纷的依据,永标公司出于人道主义才出具此证明,该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永标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杜丙志2017年3月20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我是杜丙志,男,汉族,生于1955年6月20日,身份证号:。我于2016年5月9日去往洺关购物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因该事故赔偿需要误工证明,我请求邯郸市永标电力设施有限公司(原邯郸市永标工矿铁路配件有限公司)向我提供证明我误工费的相关证据并加盖公司公章以作证明,我保证以上证据不作为与公司发生任何纠纷的依据。证明人:杜丙志2017.3.20。证明永标公司向杜丙志提供的加盖公章的证明仅用于交通事故纠纷;2、证人许某均、李某证言,主要内容为:杜丙志上班时间大概是一年,永标公司不欠杜丙志款,因为结算工资时都是其和会计核算后给工人发工资。杜的工资一个月为3000左右,领取工资都没有手续,当月结清。杜丙志最后的工资是其儿子领走的,当时没签字。杜丙志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为:2017年3月20日永标公司出具了两份证明,一个是误工费证明,一个是无考勤表证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杜丙志提交的2017年2月16日证明不是永标公司提交的2017年3月20日误工费证明,2017年3月20日的证明与杜丙志提交的2017年2月16日证明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为:两位证人证明杜丙志上班时间大概是一年,与证明上相符,但该两位证人是永标公司职工,与永标公司有利害关系,对永标公司有利的证言不予认可。本院从(2017)冀0429民初337号杜丙志交通事故赔偿案调取证据:1、杜丙志提交2017年3月20日永标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明,用于主张误工费。其中一份内容为:证明杜丙志,男,汉族,1955年6月20日生,2015年3月至2016年5月在我公司上班,日工资为116元,月工资3500元。2016年5月9日,杜丙志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至今未上班,休息期间停发工资。另一份证明用于无考勤表,内容为:证明我公司原名称为邯郸市永标工矿铁路配件有限公司,2017年3月3日更名为:邯郸市永标电力设施有限公司,因公司规模小,管理不到位,杜丙志2015年3月至2016年5月在我公司的考勤表、工资表均不规范,无法提供,工资条均已丢失,无法提供。2、永年区社保局出具的证明,证明杜丙志系邯郸市紫山特钢集团有限公司退休人员,现在永年区社会保障中心领取养老金。3、(2017)冀0429民初337号民事判决书(杜丙志交通事故赔偿案)。杜丙志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民事判决书因原告已上诉,没有生效,交通事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以本案查明的事实为依据,该判决书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对社社保局证明无异议。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庭审后,本院分别向杜丙志及其儿子杜晓波调查,二人均认可2016年5月26日,杜晓波已将杜丙志工资4428元领走,永标公司公司不再欠杜丙志工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至2016年5月期间杜丙志在永标公司打工,报酬为计件结算。2016年5月26日杜丙志儿子杜晓波从永标公司领取报酬4428元。2016年5月9日杜丙志在邯郸市永年区召庄村发生交通事故,因赔偿问题于2017年1月23日诉至本院。永标公司于2017年2月16日给杜丙志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2015年3月至2016年5月在邯郸市永标工矿铁路配件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3500元。杜丙志于2017年3月20日向永标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我于2016年5月9日去往洺关购物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因该事故赔偿需要误工证明,我请求邯郸市永标电力设施有限公司(原邯郸市永标工矿铁路配件有限公司)向我提供证明我误工费的相关证据并加盖公司公章以作证明,保证以上证据不作为与公司发生任何纠纷的依据。杜丙志为证明其误工费损失,向本院提交了永标公司于2017年3月20日给杜丙志出具的两份证明,证明事故前杜丙志从业单位及工资情况。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2017)冀0429民初33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对于杜丙志主张的误工费问题因杜丙志已经年满60周岁没有支持。本案庭审后,杜丙志与永标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1、永标公司认可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5月8日与杜丙志存在劳务关系;2、永标公司也认可杜丙志工资标准月工资为3500元;3、永标公司同意支付杜丙志一个月工资3500元(当庭履行完毕)。诉讼费杜丙志自愿负担。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属于确认之诉,为避免滥诉,除非具有确认利益。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没有纠纷,原告的诉请被告予以认可。因此,原告提起诉讼不具有诉的利益,也没有诉的必要。原告的起诉浪费了司法资源,构成对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的违反,应予驳回。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杜丙志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相合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凯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