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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4民初66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郑欢与长沙金茂梅溪湖国际广场置业有限公司、长沙金茂梅溪湖国际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商业管理分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欢,长沙金茂梅溪湖国际广场置业有限公司,长沙金茂梅溪湖国际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商业管理分公司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民初6638号原告郑欢,女,197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委托代理人张世军,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金茂梅溪湖国际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枫林三路569号C102房。法定代表人文熊。委托代理人柳旸,女,197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被告长沙金茂梅溪湖国际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商业管理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梅溪湖环湖路1177号方茂苑二期15栋5层。负责人林彦。委托代理人周凯,男,198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原告郑欢与被告长沙金茂梅溪湖国际广场置业有限公司、长沙金茂梅溪湖国际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商业管理分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世军、被告长沙金茂梅溪湖国际广场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旸、被告长沙金茂梅溪湖国际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商业管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欢诉称,被告长沙金茂梅溪湖国际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商业管理分公司系被告长沙金茂梅溪湖国际广场置业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承担被告长沙金茂梅溪湖国际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长沙金茂梅溪湖国际广场楼盘商业区域等公众场所具体管理事务。2017年4月16日下午,原告和朋友携同各自子女前往长沙金茂梅溪湖国际广场楼盘商业区域被告长沙金茂梅溪湖国际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商业管理分公司自营的三楼酷乐星球游艺场所(属娱乐场所的一种)消费。当日16时41分,因场所内的地砖上有未清除的积水,且积水与地砖的颜色无明显差别,在未设立任何醒目警示牌的情况下,致使原告在该游艺场所区域内行走时滑倒受伤。当日经长沙市第四医院和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师诊断,原告左髌骨骨折,医院建议住院治疗。原告在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期间(住院天数17天)花费的医疗费大部分由原告垫付,被告仅支付2000元医药费。原告于2017年5月3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及护理,继续石膏固定,骨折愈合期三个月全休。原告2017年7月9日前经医院复诊可结束休养回单位上班。2017年8月14日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受伤后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赔偿事宜,被告以巳购买公众责任险,应找保险公司索赔为由拒绝赔偿。原告认为,《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系为公众提供商品购买服务和娱尔消费开并从中获取利润的民事主体,依法对其服务对象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三楼酷乐星球游艺场所内地砖上有未清除的积水,被告应及时清除或设立醒目的警示牌予以提示以消除安全隐患,但被告未及时履行危险消除义务,导致原告受伤事故的发生,对此次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被告作为赔偿义务人应全额赔偿。另原告目前已伤残,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也应全额赔偿。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9083.97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长沙金茂梅溪湖国际广场置业有限公司无答辩意见。被告长沙金茂梅溪湖国际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商业管理分公司辩称,一、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摔伤与被告对商场的管理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无证据证明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自身对其受伤结果存在过错。原告提供的现场监控视频并不能证明原告摔倒受伤之处留有积水。相反,在该段视频中可以看出,除原告以外,还有其他至少三名顾客从原告摔伤的同一事发地点走过,其中包括一名大人和两名儿童,甚至其中一名儿童还是连蹦带跳地经过事发地点,而这三名顾客均无任何影响亦未有任何避开该事发地点的举动,可见该处实际并无积水的可能性更大。其次,根据原告提供的其当天所穿休闲鞋的照片来看,该双鞋底为塑料材质,且鞋底磨损严重,几近于平滑状态,无法起到良好的阻力及抓地力效果,尤其是在光滑的大理石地面上,该种鞋底的抓地力效果也必然大打折扣。因此,原告在穿这双原本就容易打滑的鞋行走时缺乏必要的注意、谨慎而导致受伤结果的发生,原告自身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二、被告不认可原告在赔偿明细表中所列部分名目及金额。首先,原告在赔偿明细表中所列交通费500元为酌情金额,但原告并未提供车票等票据,无法证明原告实际产生了该笔费用,且根据原告门诊及复诊的次数,500元交通费的酌情金额也过高。第二,护理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或者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在家陪护的同样应当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或者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确定。被告对于原告自行聘请且仅提供收据的在家护理期间的护理费用不予认可。第三,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均应参照《2017-2018年度湖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方法》进行计算。根据该标准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为“省内:12元/人·天”,营养费一般为20-30元/天,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此,原告主张的前述赔偿费用明显高于相关规定,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第四,误工费应当以原告用人单位代为扣缴个人所得税的工资金额为标准,并结合原告的误工天数进行计算。原告应当提供其工资明细表予以证明,而原告用人单位单方出具的“关于郑欢误工费的情况说明”并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收入减少情况以及原告实际收入情况,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也未约定工资金额,故被告不认可原告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方式及金额。三、被告不认可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内容,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原告单方聘请鉴定机构并出具,不具备客观公正性。被告认为,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具备客观公正性,被告不认可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果。原告应当申请法院委托具备合法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并以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果为准,故被告不认可该意见书的鉴定结果,也不认可伤残赔偿金及司法鉴定费用等金额。四、原告无权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首先,本案原告并未受到严重的精神损害,原告骨折后采取的医疗方式也是通过石膏固定并修养自愈,并未产生严重的身体痛苦。其次,被告并非实际的主动侵权人,原告摔伤是由于其自身不当心所致,被告并未对原告实施任何加害行为,不应承担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第三,在原告摔伤住院后的第二天,即2017年4月17日,被告主动携带慰问物资对原告进行探望,并与原告及家属积极安抚和沟通,履行了商场管理方应尽的责任和人道主义精神。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6日下午,原告郑欢带其小孩在被告长沙金茂梅溪湖国际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商业管理分公司经营管理的长沙金茂览秀城商场内的酷乐星球游乐场消费。当原告郑欢在该游乐场行走时,因地面有积水,导致原告滑倒致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长沙市第四医院就诊,花费医药费69元,该费用由被告长沙金茂梅溪湖国际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商业管理分公司分公司垫付。后原告被送往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药费7294.97元(其中被告长沙金茂梅溪湖国际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商业管理分公司分公司垫付2000元)、护理费2380元。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及护理。2、继续石膏固定:伤后满6周照片复查,根据复查情况由医师决定石膏拆除时间。3、髌骨骨折愈合时间一般为三月左右,骨折愈合前建议全休。4、定期复查,不时随诊。原告出院后另花费医药费168元、护理费6000元。2017年8月14日,原告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芙蓉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6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郑欢左髌骨骨折,左髌韧带损伤、左髌骨内侧支持带撕裂、左膝髌上囊积液经治疗后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1615元。另查明,原告郑欢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为大有期货有限公司员工。大有期货有限公司扣发原告2017年4月17日至2017年7月9日病假期间的薪资11894元。上述事实,有酷乐星球长沙金茂览秀城店电脑小票、常住人口登记卡、视频资料、病历、医药费、护理费票据、陪护证明书、收条、劳动合同、关于郑欢误工费的情况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实物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长沙金茂梅溪湖国际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商业管理分公司经依法登记,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具有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可以从事与其法律地位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作为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应承担与其民事行为能力相适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郑欢在被告长沙金茂梅溪湖国际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商业管理分公司经营管理的长沙金茂览秀城商场内的酷乐星球游乐场消费,被告长沙金茂梅溪湖国际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商业管理分公司作为管理人应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保护其人身和财产安全。本案中,因被告长沙金茂梅溪湖国际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商业管理分公司未及时清理地面积水,且未设置安全警示标识,致使原告滑倒致伤,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同时,原告郑欢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亦应承担一定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被告长沙金茂梅溪湖国际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商业管理分公司承担70%的责任,原告郑欢自负30%的责任。另,被告长沙金茂梅溪湖国际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商业管理分公司系被告长沙金茂梅溪湖国际广场置业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在被告长沙金茂梅溪湖国际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商业管理分公司不能清偿本案债务时,应由被告长沙金茂梅溪湖国际广场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关于原告郑欢的各项损失,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为:1、医药费7491.97元;2、护理费83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认定为60元/天×17天=1020元;4、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5、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本院酌定500元;6、误工费,根据大有期货有限公司关于郑欢误工费的情况说明认定为11894元;7、残疾赔偿金,认定为31284元/年×20年×10%=6256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9、鉴定费1615元。综上,原告郑欢的各项损失共计98968.97元。由被告长沙金茂梅溪湖国际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商业管理分公司赔偿原告郑欢69278.28元(98968.97元×70%),扣除被告长沙金茂梅溪湖国际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商业管理分公司已向原告垫付的2069元,被告长沙金茂梅溪湖国际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商业管理分公司还应赔偿原告郑欢67209.28元,被告长沙金茂梅溪湖国际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对该赔偿款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长沙金茂梅溪湖国际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商业管理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欢67209.28元;二、被告长沙金茂梅溪湖国际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郑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1元,减半收取计395.50元,由原告郑欢负担127.50元,被告长沙金茂梅溪湖国际广场置业有限公司、长沙金茂梅溪湖国际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商业管理分公司负担2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鸣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