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8102民初11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黑龙江建三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蒋艳婷、张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建三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蒋艳婷,张野,吴霞,李春香,李波,刘桂娥,张建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2民初1162号原告:黑龙江建三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233000MA18YQWX6M,住所地黑龙江省农垦建三江管理局迎宾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杨成,黑龙江省建三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战宝石,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艳婷,女,1996年1月3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富锦市。被告:张野,男,198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黑龙江省同江市。被告:吴霞,女,198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黑龙江省同江市。被告:李春香,女,197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同江市。被告:李波,男,197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同江市。被告:刘桂娥,女,195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黑龙江省同江市。被告:张建峰,男,195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黑龙江省同江市。原告黑龙江建三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三江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蒋艳婷、张野、吴霞、李春香、李波、刘桂娥、张建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三江农村商业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战宝石、被告张野、吴霞、李春香、刘桂娥、张建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艳婷、李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建三江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蒋艳婷偿还贷款本金1950000元、利息317050.50元,本息合计2267050.10元,并按月利率12.78‰支付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清偿本金之日的利息;2.请求判令原告就被告张野、吴霞、李春香、李波、刘桂娥、张建峰抵押房产优先受偿;3.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8日原告与七被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蒋艳婷从原告处贷款195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月利率8.52‰,按月付息,逾期还款利率上浮50%,被告张野、吴霞、李春香、李波、刘桂娥、张建峰以其自有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张野、吴霞抵押房屋产权证号建三江房权证前进字第××号,坐落前进农场场直六区一委五栋1-2层1号(新兴综合楼),面积178.86平方米,他项权证号建三江房他证前进字第T30008**号;被告李春香、李波抵押房屋产权证号建三江房权证局直字第××号,坐落宜和园小区S3号楼2门市,面积208.14平方米,他项权证号建三江房他证局直字第T30045**号;被告刘桂娥、张建峰抵押第一处房屋产权证号建三江房权证局直字第××号,坐落佳抚路综合服务小区7号楼1-2层4号,面积95.68平方米,他项权证号建三江房产证局直字第××号;第二处房屋产权证号建三江房权证局直字第××号,坐落佳抚路综合服务小区7号楼一层13号,面积149.18平方米,他项权证号建三江房他证局直字第T30045**号。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蒋艳婷发放了贷款。现被告蒋艳婷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7年4月20日欠付贷款本息合计2267050.10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张野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无异议。蒋艳婷在原告处借款1950000元,其中被告本人使用了950000元,本人同意偿还950000元本金以及借款期间产生的利息,罚息不同意给付。吴霞、刘桂娥、张建峰与张野的答辩意见一致。李春香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还钱。蒋艳婷、李波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供证据一组七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抵押物品清单、房产抵押登记表、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权证、借款凭证被告蒋艳婷的还款明细表,证明2015年10月28日被告蒋艳婷从原告处贷款195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月利率8.52‰,按月付息,逾期还款利率上浮50%,被告张野、吴霞、李春香、李波、刘桂娥、张建峰以其自有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蒋艳婷发放了贷款。截止2017年9月29日欠付贷款本息合计2402454.60元。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2015年10月28日原告建三江农村商业银行与七被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蒋艳婷从原告处贷款195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月利率8.52‰,按月付息,逾期还款利率上浮50%。同时,被告张野、吴霞、李春香、李波、刘桂娥、张建峰自愿为贷款人蒋艳婷向原告建三江农村商业银行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被告张野、吴霞、李春香、李波、刘桂娥、张建峰以其自有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将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张野、吴霞抵押房屋产权证号建三江房权证前进字第××号,坐落前进农场场直六区一委五栋1-2层1号(新兴综合楼),面积178.86平方米,他项权证号建三江房他证前进字第T30008**号;被告李春香、李波抵押房屋产权证号建三江房权证局直字第××号,坐落宜和园小区S3号楼2门市,面积208.14平方米,他项权证号建三江房他证局直字第T30045**号;被告刘桂娥、张建峰抵押第一处房屋产权证号建三江房权证局直字第××号,坐落佳抚路综合服务小区7号楼1-2层4号,面积95.68平方米,他项权证号建三江房产证局直字第××号;第二处房屋产权证号建三江房权证局直字第××号,坐落佳抚路综合服务小区7号楼一层13号,面积149.18平方米,他项权证号建三江房他证局直字第T30045**号。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11月2日向被告蒋艳婷发放了贷款。蒋艳婷于2015年11月21日偿还利息10522.20元,2016年1月3日偿还利息23813.40元。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蒋艳婷再未还款。截止2017年9月29日蒋艳婷欠付借款本金1950000元,利息150079.80元、罚息302374.80元,本息合计2402454.60元未偿还。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及证据举证、质证的情况,在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借款合同是否有效,原告的诉求是否合理合法,是否应得到全部支持;(二)原告在担保人抵押房产范围内是否能优先受偿。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合同是否有效,原告的诉求是否合理合法,是否应得到全部支持。建三江农村商业银行与七被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建三江农村商业银行按约为蒋艳婷提供了贷款,并将该款存入蒋艳婷账户内,借款事实成立,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建三江农村商业银行按约为蒋艳婷提供了贷款,蒋艳婷应当如期还本付息。由于蒋艳婷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艳婷应承担偿还下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950000元,利息150079.80元、罚息302374.80元,合计2402454.60元(上述利息计算至2017年9月29日),并按合同约定自2017年10月1日按月息8.52‰上浮50%的标准计付利、罚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民事责任。(二)关于原告在担保人抵押房产范围内是否能优先受偿的问题。因张野、吴霞、李春香、李波、刘桂娥、张建峰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以其各自所有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登记系国家房管部门依法办理的,合法有效。被告蒋艳婷逾期还款,原告建三江农村商业银行作为抵押权人,依法对张野、吴霞、李春香、李波、刘桂娥、张建峰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被告张野抗辩使用借款950000元,因张野与蒋艳婷之间如何使用借款与本案无关,属另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所诉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张野、吴霞、李春香、李波、刘桂娥、张建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蒋艳婷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蒋艳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黑龙江建三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50000元,利息150079.80元、罚息302374.80元,合计2402454.60元(上述利息计算至2017年9月29日);并自2017年10月1日起按月息8.52‰上浮50%的标准计付利、罚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蒋艳婷不履行本判决第一条确定的债务,依法拍卖、变卖被告张野、吴霞所有并抵押的坐落于前进农场场直六区一委五栋1-2层1号(新兴综合楼),面积178.86平方米,所有权证号S3002668号,抵押权证号T3000840号的房产;被告李春香、李波所有并抵押的坐落宜和园小区S3号楼2门市,面积208.14平方米,所有权证号S3005057号,抵押权证号T3004576号;被告刘桂娥、张建峰所有并抵押的坐落佳抚路综合服务小区7号楼1-2层4号,面积95.68平方米,所有权证号S3009905号,抵押权证号T3004575号;坐落于佳抚路综合服务小区7号楼一层13号,面积149.18平方米,产权证号S3009906号,抵押权证号T3004574号的房产所得的价款,原告黑龙江建三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张野、吴霞、李春香、李波、刘桂娥、张建峰在抵押权实现后有权向蒋艳婷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偿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19元,由蒋艳婷、张野、吴霞、李春香、李波、刘桂娥、张建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 判 长 邹明华人民陪审员 王秀芹人民陪审员 孙洪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季郅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