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02民初30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杨红霞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红霞,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02民初3078号原告:杨红霞,女,1979年7月1日出生,汉族,打工人员,住宁夏隆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泽华,宁夏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位于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西路菱甬湖万达广场A区第A栋A2单元23层。负责人:王卫朝,系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原告杨红霞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红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红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1350元、医药费466.4元、误工费22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50元,共计5266.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9日12时21分许,古文明驾驶×××号”五菱”牌小型客车在××区时,与沿长胜路由北向南行使的杨红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杨红霞受轻微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石嘴山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于2017年4月10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古文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五人民院就医,共花去医疗费466.4元,因原告系在壁纸店工作,原告因误工损失2200元,原告在家休息期间,原告丈夫因护理原告,向单位请假十天,误工损失1200元,支付交通费50元。修理电动车支付1350元,共计5266.4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9日12时21分许,案外人古文明驾驶×××号”五菱”牌小型客车在××区时,与沿长胜路由北向南行使的原告杨红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杨红霞受轻微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石嘴山市交警三大队于2017年4月10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古文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五人民院门诊就医,共花去医疗费466.4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第五人民医院急诊病历一份、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门诊费票据四张;证据二、修车费发票两张;证据三、误工证明一份;证据四、护理证明一份。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能够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原告就医情况,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该证据虽系正规发票,但原告并未提交购车发票、维修合同、维修明细等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不能客观真实反映其误工、护理情况,按照原告所受伤情及医嘱,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三、四不予采信。另查明,涉案车辆登记车主为沈腾,涉案车辆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门诊票据,本院确定为466.4元;2.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客观反映其真实误工损失,本院参照2016年度宁夏交通事故伤亡人员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1676.79元;3.交通费,原告受伤住院,客观上产生交通费,根据其家庭住址及医院之间的距离,本院支持50元;4.修车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公司在庭后向本院邮寄的答辩中自认车损经鉴定为200元,对此本院予以采纳;5.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受伤并未住院,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护理情况,对该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为2393.19元。涉案车辆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以上损失均应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中心支公司承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原告抗辩权及质证权的放弃,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杨红霞医疗费466.4元,误工费1676.79元,交通费50元,车辆损失200元,合计2393.19元;二、驳回原告杨红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容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