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821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良辉胡思兵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良辉,胡思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821刑初24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良辉,绰号“黄狗”,男,197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2014年9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10月8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7年3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1日被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经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慈利县看守所。被告人胡思兵,绰号“瘪嘴”,男,1978年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文化,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2017年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安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7年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9日被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经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慈利县看守所。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诉刑诉(2017)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良辉、胡思兵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1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褚慈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良辉、胡思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被告人张良辉、胡思兵与李某(已死亡)共同商议盗窃土狗。为便于作案,三人共同出资购买湘N×××××面包车一辆,购置套狗用的铁钳、活套、手套及装狗用的铁笼等作案工具。2017年5月8日1时许,被告人张良辉、胡思兵与李某从湖南省常德市出发驾驶湘N×××××面包车至湖南省慈利县阳和乡、甘堰乡、宜冲桥乡等地,在公路沿线盗窃他人驯养的土狗。当日6时许,三人在慈利县阳和乡官坊13组盗窃王某1家土狗时,被当地群众发现,群众报警后,公安干警组织周边群众对三人所驾车辆进行围堵,三人逃至慈利县阳和乡红岩岭应家溶路段时,所驾面包车发生侧翻,为逃跑,三人将作案用车辆、工具、及所盗土狗丢弃。经公安干警现场清点,发现被盗土狗14只。经被盗失主认领:王某1家黄色母狗重12.35㎏、宋某1家白色母狗重13.9㎏、王邦楚家黄色公狗重14.1㎏、彭某1家黄色公狗重17.35㎏、许某家黄色母狗重12㎏、向某家黄色公狗重14.4㎏、郝某1家白色公狗重16.2㎏、宋次均家麻色公狗重17.05㎏、张某家黄色公狗重12.3㎏、郝某2家黑色公狗重15.25㎏、何某家黑色公狗重12.3㎏、彭某2家白色母狗重14.2㎏、甘祖明家黑色公狗重15.2㎏、杨某家黑色公狗重14.3㎏。经慈利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土狗共计价值人民币3616元。另查明:2017年5月19日,被告人胡思兵在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巷镇环镇西路206号被当地公安民警抓获。2017年5月21日,被告人张良辉主动联系办案民警后被带至慈利县公安局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参与盗窃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良辉、胡思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关于张良辉自动投案的说明材料及讯问笔录,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公安分局关于抓获胡思兵的抓获材料,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称重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辨认被盗土狗的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1、宋某1、彭某1等人的陈述,证人彭某3、朱某1、王某2、宋某2、朱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良辉、胡思兵分别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指认照片,慈利县价格认证中心(2017)第131号价格鉴定意见,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2016)湘0923刑初314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安化县看守所2017年3月5日释放证明,被告人张良辉、胡思兵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良辉、胡思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良辉、胡思兵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良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盗窃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良辉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思兵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良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胡思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良辉的刑期自2017年5月21日起至2018年3月20日止。被告人胡思兵的刑期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2018年2月18日止。所判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施 琦审 判 员 熊志红人民陪审员 丁柏均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晓哲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