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03民初48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郑跃东与曹德硕、段乐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跃东,曹德硕,段乐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3民初4855号原告:郑跃东。诉讼代理人:陈晓哲,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曹德硕。被告:段乐水。原告郑跃东与被告曹德硕、段乐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跃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哲、被告段乐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德硕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跃东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6日,曹德硕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郑跃东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双方约定有利息,被告段乐水系连带责任保证人,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曹德硕仅向原告偿还部分利息,随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剩余款项时,二被告一再推诿。被告段乐水辩称,借款属实,担保属实。2016年7月份,郑跃东和曹德硕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如果曹德硕未按期限还款,曹德硕把房子抵给郑跃东。我未在该份协议书上签字,因此,我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曹德硕未出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被告曹德硕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郑跃东现金400000元,按月息3分计息,曹德硕,担保人段乐水,2014年3月26日。”同日,原告郑跃东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曹德硕400000元。2016年7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载明:“甲方曹德硕,身份证号,乙方郑跃东,身份证号。因甲方曹德硕欠乙方郑跃东人民币(以欠条为准),一直迟迟未归还,所以甲乙双方约定到2016年9月30日,如果甲方还没有归还乙方欠款,甲方位于宛城区建设东路2号楼2单元12层2—1203的产权自动归属乙方用来抵债,甲方必须无条件配合乙方到房产部门履行过户手续。”庭审结束后,原告郑跃东撤回对担保人段乐水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借条、协议、转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为凭,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在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条和协议书,内容均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原被告间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郑跃东已按照约定向被告曹德硕提供了借款本金400000元,被告曹德硕未能按照约定偿还该笔借款,因此,被告曹德硕应承担偿还原告郑跃东借款本金400000元的还款义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郑跃东撤回了对被告段乐水的起诉,属于原告郑跃东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曹德硕偿还原告郑跃东借款本金4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为3650元,保全费2520元,均由被告曹德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小乐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崔 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