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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3执1925号之八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中支行与刘国琴、羊桂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中支行,刘国琴,羊桂香,季正筛,邵永华,戴文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283执1925号之八申请执行人: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中支行,住所地泰兴市城北路路北6-8号。负责人:宋云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霞(特别授权),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中支行信贷主管。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敏(特别授权),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风险管理部办事员。被执行人:刘国琴,男,汉族,1971年5月26日生,住泰兴市。被执行人:羊桂香,女,汉族,1969年8月5日生,住泰兴市。被执行人:季正筛,男,汉族,1970年8月25日生,住泰兴市。被执行人:邵永华,男,汉族,1966年1月20日生,住泰兴市。被执行人:戴文亚,男,汉族,1971年9月2日生,住泰兴市。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中支行与刘国琴、羊桂香、季正筛、邵永华、戴文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的(2017)苏1283民初字第624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刘国琴、羊桂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申请执行人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中支行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46541.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8月8日),并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给付自2016年8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执行人季正筛、邵永华、戴文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0元,减半收取2115元,由被执行人刘国琴、羊桂香负担,被执行人邵永华、季正筛、戴文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款申请执行人已预交,被执行人在还款时一并加付给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之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2017年6月19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限制高消费令、信用评价告知书、限期财产申报令。经催促,被执行人未能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本院就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作出如下查控措施:2017年6月6日、8月27日,本院两次通过司法查控系统经向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情况,发现并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账户23个(均余额不足)。2017年6月13日,本院至泰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车辆登记信息,发现并于2017年6月15日查封被执行人邵永华名下车牌号为苏M×××××汽车一辆(未能实际扣押)。2017年6月12日,本院至泰兴市房产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登记信息,发现并于2017年6月15日查封被执行人季正筛名下位于泰兴市滨江镇马甸中兴村中甸5组房产、查封被执行人刘国琴、羊桂香名下位于泰兴市富泰华庭24幢401室房产。因被执行人刘国琴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于2017年9月2日决定对刘国琴司法拘留十五日,并送泰兴市拘留所收押看管。因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提前解除对刘国琴的司法拘留。2017年9月10日,双方当事人至本院称已自行和解,所欠款项分期偿还:被执行人羊桂香于2017年9月10日给付2万元(已给付),余款自2017年10月起每月给付1万元,直至还清为止。上述执行和解协议已提交本院存卷备查。2017年9月10日,申请执行人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2017年9月15日,本院依法解除对被执��人银行账户、车辆、房产的冻结、查封等执行措施。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账户、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及车辆,但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了分期还款的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已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了2万元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撤回执行申请,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与法无悖,应予准许,故本案可以终结。今后,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但和���协议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第五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1283民初624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产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季江东审判员  梅 辉审判员  陈建忠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 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