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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902民初11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临沧市临翔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临沧市临翔区建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沧市临翔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沧市临翔区建筑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02民初1158号原告:临沧市临翔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沧市临翔区凤翔路***号。法定代表人:李荣春,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兴,系该联社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群,系该联社副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临沧市临翔区建筑公司。住所地:临沧市临翔区圈掌街**号。法定代表人:周德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凤,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临沧市临翔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临沧市临翔区建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沧市临翔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兴、李群,被告临沧市临翔区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沧市临翔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临沧市临翔区建筑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清偿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如被告不能还款,判令被告拍卖、变卖抵押物,以其价款优先偿还原告借款本息;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2月2日,被告临沧市临翔区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用其所有的坐落于临沧市凤庆县滇红路财富中心商业城的凤房权证字第20101900、9××号房产和凤国用2011第16号土地使用权在人民币89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作抵押担保,担保期限自2014年12月2日至2017年12月2日止。该合同约定了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相关费用。随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约定了违约责任。同日,被告临沧市临翔区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循环借款额度为人民币660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2日止。在该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实际循环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该合同对利息、罚息以及复利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2日、3日分别向被告发放循环借款200万元,共计600万元,借款到期日分别是2016年12月1日、2日、3日。借款发放后,被告于2015年12月22日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结付利息至2016年7月20日。此后再未还本付息,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均未果。被告临沧市临翔区建筑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仅提出短期内没有偿还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临沧市临翔区建筑公司承认原告临沧市临翔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同双方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临沧市临翔区建筑公司与原告临沧市临翔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的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依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应按期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从2016年7月21日起至清偿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愿用其所有的财产进行抵押,并进行备案登记,该抵押对担保范围进行了约定,抵押人应对主债权本息等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未能按期偿还本息时对抵押物依法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沧市临翔区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临沧市临翔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万元及从2016年7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利息随本金一并还清;二、如被告临沧市临翔区建筑公司不能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临沧市临翔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临沧市临翔区建筑公司的抵押物即坐落于临沧市凤庆县滇红路财富中心商业城的房产(凤房权证凤庆县字第××、20××01号)和位于临沧市凤庆县滇红路的土地使用权(凤国用2011第16号),依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有权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150元,由被告临沧市临翔区建筑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吕丹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