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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民终23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马武云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马武云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23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山西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武云,住闻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阿鹏,稷山县翟店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武云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2017)晋0824民初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上诉人马武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阿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改判驳回马武云诉讼请求,马武云承担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马武云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马武云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发生事故,属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违法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针对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情形作为免责条款,保险人仅承担提示义务,原判认定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义务、说确说明义务错误。一审剥夺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即使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依据合同约定,伤残赔偿金是按保险金额10%即6000元赔付。一审中,保险公司对马武云伤残评定等级存在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按照原鉴定意见裁判,程序违法。退一步讲,即使保险公司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马武云伤残等级为十级,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按保险金额6万元的10%赔付,即承担6000元赔付责任。马武云辩称,马武云20**年7月4日在保险公司投保团体人身保险一份,在投保时保险公司业务员告诉我,只要交保费100元,受伤后能得到残疾赔偿金6万元,医疗费能赔偿5000元。2016年7月13日,保险公司业务员给我一份《团体人身保险被保险人凭证》,再没给其他任何东西,至于保险合同根本没有见到,更不知道具体内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不仅在马武云投保时不提供保险合同,在十日后送《团体人身保险被保险人凭证》时也不提保险合同,更不要说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一审开庭中,保险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保险合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依法有据,请予支持。在保险公司给马武云出具的《团体人身保险被保险人凭证》上能看到意外残疾保险金6万元,与保险公司业务员说的受伤后能得到残疾赔偿金6万元一致。马武云遭受人身损害,就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计算各项损失。请维持原判。马武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内固定取出费用等各项费用65000元,保险公司在承保(2008)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2008)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武云在保险公司投保一份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交纳100元保险费,保险公司给马武云签发团体人身保险被保险人凭证。保险凭证载明:被保险人为马武云,险种名称为主险(2008)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以下简称主险),附加(2008)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以下简称附加险);主险意外身故保险金或意外残疾保险金额均为6万元,附加险保险金额5000元;保险金赔付比例80%,每人每次意外伤害医疗费用免赔额1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4日零时起至2016年11月3日二十四时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合同生效日2016年7月4日。2016年7月28日,马武云无证驾驶无牌农用三轮车,车辆失控侧翻,马武云、乘坐人唐更尔、马更有、马月法受伤,唐更尔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马武云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7986.26元。马武云伤情经鉴定,右上肢损伤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十级伤残。保险公司以马武云无证驾驶无合法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发生事故违法为由拒赔。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保险人不仅要给投保人签发保险条款,就条款中的免责条款还要对投保人明确说明。“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被保险人进行提示即可。马武云否认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对其进行提示,保险公司也无证据证明给马武云出具过保险条款,更未就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提示,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给马武云出具的团体人身保险被保险人凭证上标注的保险金赔付比例80%及医疗费免赔额100元属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未就该免责条款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赔付比例80%及医疗费免赔额100元的内容不生效。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给付马武云意外残疾保险金6万元、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金5000元。判决: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马武云保险金65000元。如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元,减半收取71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本院在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保险关系;2、2016年7月28日马武云无证驾驶农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3、马武云因事故受伤构成伤残。根据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有三项:1、保险公司是否尽到明确说明义务?2、保险公司是否只应承担10%的赔付责任?3、是否应准许保险公司对马武云伤残等级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针对上诉争议,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保险公司称,马武云所投保险是团体险,这个团体险种没有保险合同,只有保险单。马武云称,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保险合同,只有一份保险凭证。经查,保险凭证上没有记载保险公司上诉状中所主张的免责条款的内容。针对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比例的争议,马武云否认,保险公司未举证,称该比例是在投保单第一页上面写着,但因是团体险,保险公司没有留底。针对鉴定争议,经查一审卷宗,鉴定报告记载:委托单位为本院,鉴定机构为临猗县司法鉴定中心。保险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根据保险公司及马武云的陈述,本院对“保险公司没有向马武云交付记载有免责条款的保险合同文本”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举证情况,本院对“保险公司没有向马武云交付记载有伤残赔偿金按保险金额10%即6000元赔付的保险合同文本”的事实予以确认。2、关于重新鉴定。保险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二审中再次提出重新鉴定申请,马武云不同意重新鉴定,保险公司也没有提出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应准许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所以,本院不再组织重新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本案中,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讼争事项即马武云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对于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保险公司虽不予认可,但却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所以,根据上述条款的规定,鉴定结论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定,“马武云右上肢损伤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十级伤残”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本案中讼争的法律关系是保险法律关系,本案适用有关保险法及相关法律规范。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向马武云交付了记载有免责条款及伤残赔偿金按保险金额10%即6000元赔付的保险合同文本,所以保险公司上诉称其向投保人就上述内容尽到了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无据证实。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毛松伟审判员  张山平审判员  靳 彦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子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