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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民终28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姚娅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娅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28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富阳区信息技术服务中心。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花坞南路*号*楼。代表人:单旭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娅君,女,195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清泰街***号金桂轩***室,现住杭州市余杭区。上诉人杭州市富阳区信息技术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信息中心)为与被上诉人姚娅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6)浙0111民初4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本院院长审批,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姚娅君(乙方)与信息中心(甲方)签订“全民游中国”系列平台合伙人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作为“全民游中国”系列产品的设计者和推广者,与乙方达成合伙人合作协议。经双方协商,就合伙人事宜达成如下协议条款:第1条合伙人:参与甲方平台经营和管理的组织或个人,具备商业信用、销售渠道和经销类似产品经验,遵守甲方有关规定的(自然人或法人)即本协议之乙方。第2条货款结算方式:现款现货。第3条乙方根据甲方要求进行市场开发。乙方在商业开发过程中不得出现与其他合伙人有冲突的行为。第5条全渠道的零售价统一为单人卡199元一张,双方卡399元一张。第6条甲方享有如下权利:1.协助指导乙方开展代理开发、产品广告宣传、促销活动;2.协助乙方培训具有专业技术知识的经销及售后服务人员;3.制定平台发展规划、管理平台日常运营;4、有权优先回购乙方股份;5.制定产品的销售价格;6.有权对乙方的销售价格和行为进行监督、处罚。第8条乙方享有如下权利:1.占有平台1%的股份,……;2.按照平台规定,乙方销售的产品,享受30%的销售佣金。3.至本合同签署之日后的次月开始享受股权分配收益。第9条乙方必须遵守如下义务:4.对甲方的所有销售文件严格保密;5.严格遵守甲方的销售规定及市场价格,所有合伙人,所有渠道终端销售价格统一,不得随意变动。……。第10条由于甲方的非企业及非盈利性质,甲乙双方约定:乙方向甲方支付的所有费用,以打入以下账号为准(金妙芝<合伙人代表>: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富阳支行:6228480322913595011);(金妙芝<合伙人代表>: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富阳支行:6222801202000776649)。(金妙芝<合伙人代表>: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富阳支行:4340621540259391)。凡是乙方打入金妙芝账户的金额,甲方均视作乙方为履行本合同所打入的金额,并愿意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11条出现下列事项,合伙终止:㈠由甲方收购乙方股权或者经甲方同意,乙方转让股权;……;㈢乙方主动要求退出,甲方将回购乙方剩余的、有记录的所有卡面,并解除合同;㈣合伙经营的事业已经完成或者无法完成。上述协议签订当日,姚娅君向金妙芝6222801202000776649账户汇款28000元。姚娅君从金妙芝处领取“全民游中国”单人卡200张,单价为140元。编号自080000104001到080000104200。原审另查明:2014年11月16日,姚娅君(乙方)与信息中心(甲方)又签有“全民游中国”系列平台合伙人合作协议书一份,该协议内容与当日双方签订协议的不同之处在于:其一,并未约定“全民游中国”卡的单价;其二,金额支付条款中未显示金妙芝为合伙人代表。其三,合伙终止事项第三款仅为“乙方主动要求退出”。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对此定有明文。姚娅君作为原告要求退还“全民游中国”卡,偿还28000元款项,则应对相应事实举证证明。本案审理显示,姚娅君该诉求的依据为其与信息中心在2014年11月16日签订的合伙人合作协议第11条第三项,合伙终止,姚娅君主动要求退出,信息中心将回购姚娅君剩余的、有记录的所有卡面,并解除合同。信息中心则认为其与姚娅君同日签订的另份合伙人合作协议第10条第二项仅约定姚娅君有主动要求退出的权利,并无信息中心应回购姚娅君剩余的、有记录的所有卡的约定。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姚娅君提交的合作协议可作为其向信息中心主张涉案权利的依据,理由在于:其一,信息中心认为姚娅君提交的合作协议虚假,并提交了同日与姚娅君签订的另份合伙人合作协议,虽然该份协议合伙终止条款第10条第二项约定与姚娅君提交的协议不完全相同,但该协议并不能当然的证明姚娅君提交的合作协议是虚假的,姚娅君有权依其所持协议向信息中心主张权利;其二,虽然涉案双方所持合伙人协议合伙终止条款就购买方退出后的权利约定作不完全相同的约定,但内容并不冲突,而姚娅君所持协议内容更为完整。鉴于此,姚娅君依据其所持协议向信息中心主张权利具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予以支持。根据姚娅君所持合作协议第11条约定,凡是姚娅君打入金妙芝账户的金额,信息中心均视作姚娅君为履行本合同所打入的金额,并愿意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查明,姚娅君于合作协议签订当日即按合伙人合作协议约定向金妙芝在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富阳支行卡号为62×××82账号汇款28000元。故姚娅君所汇该笔款应认定为其为履行合作协议所打入的金额,信息中心应为此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姚娅君所持合作协议第10条约定,出现下列事项,合伙终止,该约定事项包括姚娅君主动要求退出,信息中心将回购姚娅君剩余的、有记录的所有卡面,并解除合同。据此,姚娅君提出要求退出合伙时,信息中心负有回购姚娅君剩余的、有记录卡的义务。从合作协议内容看,并未对姚娅君所提退卡的来源作出明确或排他性的约定。现查明,姚娅君所持卡的直接来源为金妙芝,而从本协议约定看,金妙芝与信息中心系合伙人,故有理由认定姚娅君主张退还卡符合其与信息中心所签合作协议约定,予以支持。但需明确的是,姚娅君主张退还的卡因其本人原因无法退还的,则应按每张140元予以扣减。至于信息中心辩称姚娅君已使用了涉案旅游卡,但对此无相应证据证明,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姚娅君的诉求予以支持,对信息中心所作辩称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信息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姚娅君款项28000元,姚娅君在收到该款项的同时立即退还信息中心“全民游中国”卡200张(起始号为080000104001,终止号为080000104200),对姚娅君无法退还的卡,信息中心有权按每张140元予以扣减)。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由信息中心负担。宣判后,信息中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中,信息中心和姚娅君均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合作协议,这两份协议在内容上是不相同的,且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当时仅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在信息中心和姚娅君向一审法院提供两份不同合作协议的前提下,一审法院未对两份合同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径直认定姚娅君提供的合作协议并以此为依据判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完全无视信息中心提供的合作协议,以及信息中心提出的“被诉人提供的合作协议系虚假”的质证意见。二、信息中心提出对两份合作协议进行笔迹鉴定,以判断两份合作协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置若罔闻,予以无视。三、在双方均认可只签过一份合作协议的前提下,未对两份合同的效力进行审查。四、一审法庭对姚娅君提供的金妙之、竺丽薇分别和信息中心签订的合同,以及信息中心提供的金妙之、竺丽薇和信息中心签订的合同未予审查。在信息中心和姚娅君都认可合同签订当日一共有姚娅君、金妙之、竺丽薇三人分别与信息中心签订一份合同的情况下,出现了两个不同的版本。信息中心和姚娅君必定有一方存在严重合同造假行为,一审法院放过了鉴定合同真伪的机会。即使两份合同上的签名及盖章均是真实的,在双方均认可只签过一份合作协议的前提下,势必有一份合同并非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则该份合同是未成立的。单旭艇表示签订合同当日信息中心有中途去洗手间,公章脱离的情况。因此,姚娅君需对两个公章进行说明。同理,姚娅君须对两份协议上的签名真伪作说明,以此甄别其中一份合作协议并非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希望法庭能调查姚娅君诈骗并侦查。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姚娅君的诉讼请求,姚娅君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姚娅君答辩称:1、一审判决公正,维护了姚娅君的合法权益。2、姚娅君在2014年11月与信息中心签订的案涉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合同已提交法院,并按合同的要求打了2.8万元到金妙芝帐户。3、根据合同记载,乙方可主动要求退出合作协议,姚娅君也向信息中心提出,有相应的微信和短信凭证,也已提交法庭。4、姚娅君没有伪造合同,向法庭提交的合同是真实有效的。二审期间,上诉人信息中心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2015年4月来自133××××2255的短信记录(复印件),证明姚娅君提供的合同是虚假的。被上诉人姚娅君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质证,姚娅君认为,133××××2255是姚娅君的号码,姚娅君没有发过此类短信。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信息中心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尚不足以推翻姚娅君所持的“合作协议书”记载内容,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信息中心并未否认姚娅君持有的“合作协议书”上加盖的信息中心的公章真实性,而信息中心虽主张协议书签订当时存在公章脱离单旭艇的情形,但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姚娅君持有的“合作协议书”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信息中心持有的“合作协议书”确与姚娅君持有的“合作协议书”存在部分差异,但在信息中心未否认姚娅君持有的“合作协议书”中信息中心公章印文真实性的情形下,仅以信息中心自身持有的“合作协议书”尚不足以否定姚娅君所持“合作协议书”的约束力。现姚娅君已依照其自身所持“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内容向协议指定的金妙芝银行账户汇款28000元,并领取了“全民游中国”单人卡200张,在姚娅君主动退出的情形下信息中心亦应当依约承担回购的合同义务,原审判决的相应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信息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杭州市富阳区信息技术服务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剑审判员 夏明贵审判员 崔 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金佳惠?PAGE?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