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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03民初48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5-24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哈尔滨分中心与赵鑫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哈尔滨分中心,赵鑫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3民初4865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哈尔滨分中心,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中山路260号3楼、4楼部分。负责人:王���,男,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辽宁盛恒(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鑫,男,198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平房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哈尔滨分中心与被告赵鑫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哈尔滨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46578.25元,零售利息12976.53元,分期手续费2774元,滞纳金27072.35元合计89401.13元(截至2015年12月23日,自2015年12月24日起利息按日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事实与理由:被告赵鑫��2011年1月31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中信信用卡,卡号为62×××90,账户号为62×××10。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至2015年12月23日已发生欠款本息等费用共计人民币89401.1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赵鑫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赵鑫未出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赵鑫于2011年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中信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90,账户号为62×××10。《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免息还款期最长不超过50天,被告赵鑫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应���付全部透支款项自原告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的透支利息,原告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按月支付滞纳金,滞纳金的标准是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收费为30元;被告赵鑫及其附属卡持卡人账单所列明的款项,其还款顺序为利息、费用(手续费、年费、滞纳金等)、消费透支款、透支取现款,原告有权根据监管要求对逾期账户单方变更上述顺序等。后被告赵鑫对该卡透支消费金额未清偿,截止2016年12月1日,被告赵鑫欠款本金46578.25元,利息12976.53元,分期手续费2774元、滞纳金27072.35元。本院认为,被告赵鑫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信用卡领用合约内容合法有效,缔约人应当依约履行。信用卡办理后,赵鑫透支消费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赵鑫偿还信用卡欠款���金46578.25元,利息12976.53元,分期手续费2774元、滞纳金27072.35元,并要求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按月计收复利,符合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鑫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哈尔滨分中心截止2015年12月23日止的欠款共计89401.13元(本金46578.25元,利息12976.53元,分期手续费2774元、滞纳金27072.35元);二、被告赵鑫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哈尔滨分中心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按照实欠本金的日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5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赵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宇人民陪审员  王仁人人民陪审员  姜淑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甜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