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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91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吴启东与肖钢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启东,肖钢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91民初263号原告:吴启东,男,1981年2月26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昌清、刘贵斌,赣州市潭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钢萍,男,1972年2月7日生,汉族,住赣州蓉江新区。原告吴启东与被告肖钢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启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贵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钢萍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启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借原告175000元及利息125533.33元,以后的利息从2017年2月17日起按2%月利率计息,息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在原告处借款175000元,并立有借条一张,约定在2015年1月30日付清,按2%月利率计息。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分文未付。被告肖钢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2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75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借款到期还款日为2015年1月3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因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肖钢萍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肖钢萍提供借款,被告肖钢萍在原告催收后应当及时归还,被告肖钢萍未及时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肖钢萍归还借款本金17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肖钢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启东归还借款本金17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8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108元,由被告肖钢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 赛人民陪审员  赖树森人民陪审员  傅芳胜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