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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82民初28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贾亚丽与张永福、亚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亚丽,张永福,亚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2民初2835号原告:贾亚丽,女,1971年7月29日生,汉族,定州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宏,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福,男,1980年12月22日生,汉族,定州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鹏璞、张益,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亚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薛曼,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6746984333。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该公司职工。原告贾亚丽与被告张永福、亚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亚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宏、被告张永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鹏璞、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亚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失费、鉴定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共计134475.3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9日16时许,被告张永福驾驶其所有的冀F×××××轻型厢式货车沿乡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高蓬村东童童超市门口处停车后开门下车时,左侧车门与同向行驶原告驾驶的电致力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后经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永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贾亚丽江无责任。经查冀F×××××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被告张永福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垫付的35000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给我。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责任认定书予以认可,张永福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但其投保时,机动车使用性质为非营运,但其实际为营运车辆,故我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商业险不予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9日16时许,被告张永福驾驶其所有的冀F×××××轻型厢式货车沿乡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高蓬村东童童超市门口处停车后开门下车时,左侧车门与同向行驶原告驾驶的电致力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后经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永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贾亚丽江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立即送至定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0月10日出院,住院31天,共花费医药费42325.68元,住院时医嘱二人护理,由王杰、王杰静护理;出院后由王杰静护理。2017年6月14日经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贾亚丽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10000元;2017年7月26日经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贾亚丽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鉴定费、评定费2000元。在诉讼中,原告称其车损为3600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原告贾亚丽为定州市天元门窗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王杰为定州市宏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原告贾亚丽受伤后,被告张永福支付原告医药费35000元。另查明,被告张永福系冀F×××××轻型厢式货车车主,并为其所有的冀F×××××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该保险责任限额为:(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2)医疗费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在该公司入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并签定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药费单据、诊断证明、病历、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永福驾驶冀F×××××轻型厢式货车沿乡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高蓬村东童童超市门口处停车后开门下车时,左侧车门与同向行驶原告驾驶的电致力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后经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永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贾亚丽无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此次事故中对原告方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张永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承担100%。在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对原告贾亚丽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提供要求重新鉴定的相关证据,故对其申请不予准许。被告保险公司称被告张永福的车辆投保时为非营运车辆,被告张永福予以否认,称其是通过保险代理机构投保的,提交的行驶证原件,保险代理机构上传的是什么我们并不清楚,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原告贾亚丽的损失为:医药费费用共计42325.68元、后期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31天=3100元、营养费酌定每天50元计50元/天×90天=4500元、因原告贾亚丽构成十级伤残,误工天数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278天,误工费为3200元/月÷30天×278天=29653元、护理人员王杰护理费为3200/月÷30天×31天=3307元、护理人员王杰静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35785元/年÷365天×90天=8824元、因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11919元/年×20年×10%=23838元、原告因其身体受到伤害构成伤残,给其精神上肉体上带来一定的痛苦,本院依据原告的受伤状况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鉴定费、评定费20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130847.68元。对以上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因被告张永福已支付原告医药费35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实际赔偿原告95847.68元;对于被告张永福支付的医药费35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张永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亚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95847.68元,支付被告张永福3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066元、原告负担4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敬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孙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