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488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郭某1与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郭某2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1,郭某2,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48810号原告:郭某1,男,196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君,上海济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2,男,196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崮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法定代表人:殷俊,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佳,男。原告郭某1与被告郭某2、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君、被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两被告协助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公元二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系争房屋”)上的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2.要求被告郭某2于上述房屋抵押登记涤除之后,协助办理系争房屋产权变更至原告名下的手续。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郭某2系兄弟关系。原告购买系争房屋过程中,被告郭某2为套取公积金贷款,假借购房人登记上产证,期间向上海农村商业银行申请了公积金贷款,由被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置业担保公司”)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和抵押权人,系争房屋作为抵押物。因被告郭某2未按时还贷,被告置业担保公司在代偿银行贷款本息后,向原告和被告郭某2提起追偿权诉讼,后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郭某2应向被告置业担保公司归还代偿的本息,若不履行该还款义务,系争房屋可被协议折价或拍卖、变卖等。该判决生效后,被告郭某2继续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之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61486号民事判决书和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5248号民事裁定书确认,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因考虑到被告郭某2拒绝履行前述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决会危及系争房屋实际产权人即原告的利益,故原告于2017年3月23日代被告郭某2向被告置业担保公司偿还了判决书确定的全部款项,并由此从置业担保公司处取得了房屋贷款结清证明。而后,原告要求两被告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注销手续,但遭拒绝,被告郭某2亦拒绝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郭某2未具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确实已经代替被告郭某2向其归还了应付的贷款金额。但是,一来,其公司没有任何既往的工作内容包含自行办理抵押权涤除手续;二来,根据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规定,抵押权注销材料必须由抵押人或者抵押人委托的有资格的人来领取,而系争房屋的抵押人是被告郭某2,因其与原告存在较深的家庭矛盾故也不愿前来办理或出具委托书给原告办理,这在客观上造成了其公司之前无法直接配合原告进行抵押权注销登记。现其愿意配合原告办理系争房屋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购买系争房屋期间,被告郭某2向上海农村商业银行申请公积金贷款人民币30万元,并由被告置业担保公司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及被告郭某2将所购房屋抵押给置业担保公司。嗣后,银行按约发放了贷款。2009年2月4日,系争房屋登记为原告和被告郭某2共同共有,被告置业担保公司在房屋产权上设定了债权数额30万元的抵押。而后,因被告郭某2未按约履行房屋还贷义务,置业担保公司于2015年3月26日代其向银行偿还全部贷款本息232,847.83元,并以追偿权案由将郭某2、王翠萍(郭某2之妻)、郭某1(抵押物共有人)诉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6年9月18日,该法院以(2016)沪0106民初14256号判决郭某2、王翠萍归还置业担保公司代偿款232,847.83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如届期不履行付款义务则置业担保公司可以系争房屋折价、拍卖、变卖等方式受偿等。被告郭某2及王翠萍随后未履行该判决。2016年9月,原告以其为系争房屋唯一实际产权人为由将被告郭某2起诉至本院,经审理,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判决系争房屋归原告一人所有;后郭某2等原审被告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因未缴纳上诉费用而被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上述(2016)沪0115民初61486号判决现已生效。2017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置业担保公司转账262,021.73元,转账摘要中注明“代郭某2、王翠萍偿付”并附言“2016沪01**民初14256号款项”。2017年7月,原告以要求注销抵押权及变更产权登记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同时查明,系争房屋产权现仍登记在原告郭某1和被告郭某2二人名下,被告置业担保公司为房屋抵押权人。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置业担保公司作为抵押权人,应当在债权消灭、抵押终止后自行办理注销登记,而该公司并未办理,因此具有过错。对此,被告置业担保公司则认为,上述所谓“办理”并非指其需要派人前往房产交易中心办理抵押权注销手续,仅仅是指其为合乎资格的人提供注销手续需要用到的材料,其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因此无需分担案件受理费。以上事实,由本院(2016)沪0115民初61486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5248号民事裁定书、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6民初14256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上海农商银行贷款结清证明、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在被告郭某2未按约偿还系争房屋银行贷款本息的情况下,被告置业担保公司依约代其偿还剩余公积金贷款本息、履行了担保义务、藉此有权对其行使追偿权并依法处置抵押物,本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前述判决中已对此予以明确。而后,被告郭某2等人怠于履行上述判决;同时,原告与被告郭某2因对系争房屋产权发生争议而产生诉讼,本院经审理判决房屋归原告一人所有。鉴于上述情形,原告称其因作为产权人利益受到危及、而代郭某2等人向置业担保公司支付262,021.73元履行款(含代偿款及利息)的说法具有较大合理性与可信度,该付款事实在本案中亦得到了置业担保公司的确认。可见,被告置业担保公司对于被告郭某2及其妻王翠萍的债权因原告的代履行而得到清偿,债权已消灭,对应设定在系争房屋上的抵押权也应随之消灭;况且该公司现表示愿意配合原告办理相关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协助办理系争房屋上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系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办理,鉴于该房屋目前登记在原告郭某1及被告郭某2二人名下,房屋所有权已由本院生效判决确认归原告一人所有,因此,在系争房屋上抵押登记涤除之后,被告郭某2协助原告进行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不再存在法律或事实上的障碍,故为避免当事人讼累,本院对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事宜在本案中一并作出处理,原告的该项诉请应予支持。此外,关于被告置业担保公司是否需要分担案件受理费的问题,于2015年3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中规定“因买卖、设定抵押权等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即须由双方申请的手续中并不包括本案所涉的注销抵押权登记,而被告置业担保公司作为抵押权人在债权消灭后未能及时有效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故对于本案争议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仍应负担一定比例的案件受理费。另外,被告郭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2、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郭某1涤除设定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公元二村XXX号XXX室房屋上的房地产抵押登记;二、被告郭某2于上述房屋抵押登记涤除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郭某1将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公元二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原告郭某1名下。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郭某1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郭某2、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各半负担1,4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 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黄朱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