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823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刘某1与刘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刘某2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崇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23民初465号原告:刘某1,甘肃省崇信县人,住崇信县。被告:刘某2,甘肃省崇信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崇信县,现住崇信县汽车站西口”滨河路超市”。(缺席)原告刘某1与被告刘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2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某1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即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支付借款利息12000元(暂计至起诉之日,共计12个月,月利率2%)及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系同村村民,2016年7月1日被告刘某2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即从2016年7月1日起到2017年1月1日至,月利率2%,同日原告将5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支付了一季度利息,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的事实,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能付清本息,原告不断上门催要,但被告躲避不见,无法取得联系,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立案判处。被告刘某2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原件1份,被告刘某2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其客观、真实可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原告陈述作为证据可以采信认定利息约定,理由是本次关于被告刘某2借款系列案八起,分别审理,发现借款条子格式、清息方式、原告陈述月息利率2%为口头约定不约而同完全一致,并且八位原告均为老实巴交的农民,有的诉状都要人代为宣读,结合条据有”按季清息”约定进行印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日,被告刘某2向原告刘某1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即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口头约定月息利率2%,按季度清息。已经清息一个季度到2016年10月1日,该笔借款已于2017年1月1日到期,合同期内欠息一个季度。逾期利息及本金没有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逾期借款本金以及后续剩余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抗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并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和认定事实而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九条二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2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刘某1借款本金50000元整;二、被告刘某2同时支付原告刘某1借款利息12266.64元(借款利息从2016年10月1日计算至2017年10月9日,月利率为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6.67元,由被告刘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鱼新道人民陪审员 李宏峰人民陪审员 路勤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杜亚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