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2民初14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秀兰与王家利、王清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兰,王家利,王清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2民初1429号原告:张秀兰,女,1971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超,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家利,男,1972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王清飞,男,1991年7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树杰,太和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秀兰与被告王家利、王清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超、被告王家利、王清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树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秀兰诉称:2017年2月11日15时许,在太和县二郎乡张家云家里,被告王家利同同村张家远因琐事发生在争执而引起殴打,在殴打过程中,王家利女婿王清飞手持小木椅将张家远及其母亲张秀兰头部砸伤。原告受伤后在太和县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皮裂伤、多处浅表性损伤等,花费大量医疗费。2017年2月27日太和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太公(二)行罚决字[2017]3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损失,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合计20714.9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王家利、王清飞共同辩称:王家利没有参与殴打,也没有被处罚,应驳回对王家利的诉讼请求;对王清飞应事实求是进行判决。医疗费合理部分予以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1日15时许,在太和县二郎乡张家云家里,王家利与同村张家远因琐事发生在争执、引起殴打,在殴打过程中,王家利女婿王清飞手持小木椅将张家远及其母亲张秀兰头部砸伤。2017年2月27日太和县公安局对被告王清飞作出太公(二)行罚决字[2017]3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王清飞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张秀兰受伤后在太和县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诊断为头皮裂伤、多处浅表损伤,支出医疗费6334.46元。因两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损失,为此原告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太和县第五人民医院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票据、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违法行为造成公民身体健康损害的,侵害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太和县公安局太公(二)行罚决字[2017]3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伤情系由被告王家利殴打所致,结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及处罚结果,被告王清飞应对原告张秀兰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家利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遭受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6334.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营养费510元(30元/天×17天),误工费1595.79元(93.87元/天×17天)、护理费2065.67元(121.51元/天×17天)、交通费85元(5元/天×17天),合计11100.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清飞赔偿原告张秀兰经济损失11100.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家利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元,由被告王清飞负担159元,原告张秀兰负担1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福全人民陪审员 苗 影人民陪审员 陈 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胡 飞《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