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2民初11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由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由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2民初1145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友好路130号。负责人:张业军,系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系辽宁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涛,系辽宁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由威,男,汉族,1987年8月25日生,住辽宁省庄河市鞍子山乡花院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诉被告由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由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平银(大连)个信额字(2014)第RL20140121001204《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方发放信用额度贷款,额度金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额度期限最长不超过10年;额度项下单笔贷款期限3个月;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贷款逾期罚息及复利按《贷款合同》普遍性条款第七条7.2项中第(7)款约定计算。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及还款方式等均在乙方审查通过后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上述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先后于2014年10月21日、2014年10月24日、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1月6日、2014年12月11日共发放贷款5笔,合计人民币10万元整,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该笔贷款出现逾期,故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截至2016年12月1日合计本金及欠息共156,318.1元)。2、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用。被告由威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平银(大连)个信额字(2014)第RL20140121001204《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方发放信用额度贷款,额度金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额度期限最长不超过10年;额度项下单笔贷款期限3个月;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贷款逾期罚息及复利按《贷款合同》普遍性条款第七条7.2项中第(7)款约定计算。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及还款方式等均在乙方审查通过后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上述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先后于2014年10月21日、2014年10月24日、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1月6日、2014年12月11日共发放贷款5笔,合计人民币10万元整,《个人贷款出帐凭证》中载明贷款利率为年16.2%,贷款期限3个月,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1月21日、2015年1月24日、2015年1月28日、2015年2月6日、2015年3月11日,还款方式分别为利随本清、净息还款。到期后,被告由威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12月1日被告由威欠本金人民币10万元,欠利息(含罚息)47514.8元及复利8803.3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借据台帐、户籍信息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应承担其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依约向被告由威发放贷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要求判令解除与被告由威签订的合同,并被告由威偿还贷款本金及欠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欠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及复利数额,应以2016年12月1日确定的数额为准。关于2016年12月2日后的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被告由威应自该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给予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本判决确定的偿还日期届满后仍逾期偿还的,应自该偿还日期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由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由威签订的编号为平银(大连)个信额字(2014)第RL20140121001204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二、被告由威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借款本金10万元;三、被告由威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截止至2016年12月1日所欠利息(含罚息)47514.8元及复利8803.3元;四、按《个人贷款出帐凭证》中约定的利率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平银(大连)个信额字(2014)第RL20140121001204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复利计算方式,被告由威给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利息、罚息、复利,以10万元为基数,期间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上列第二至四项中被告由威应给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80元(诉讼费3430元,共公告费450元),由被告由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至次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的按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洪斌审 判 员 金 晶人民陪审员 张 健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贵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