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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05民初14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陈义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义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5民初1441号原告:陈义柱。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菁华,山东权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责人:李东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超,山东致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义柱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方晓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义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菁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义柱诉称:原告陈义柱为其所有的鲁V×××××号牌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2016年8月6日10时40分许,经原告允许的驾驶人李晓飞驾驶鲁V×××××号牌车辆与刘会强驾驶的京N×××××号牌车辆发生碰撞,致鲁V×××××号牌车辆损坏。临沂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沂水大队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经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作出的结论书认定,鲁V×××××号牌车辆损失7575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车损3687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属实。原告的损失,应该根据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赔付。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5日,原告以鲁V×××××号牌车辆为保险标的,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8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25日零时起至2017年6月24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8月6日10时40分许,刘会强驾驶京N×××××号牌车辆,沿G25长深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1497公里+700米处时,因遇前方堵车停车时,乘车人员王从瑛因观察不周打开右后车门时与从应急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李晓飞驾驶的鲁V×××××号牌车辆刮碰,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临沂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沂水大队认定,李晓飞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会强、王从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交警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如下:鲁V×××××号牌车辆车损在交强险范围内互碰自赔,交强险范围外李晓飞承担50%,刘会强、王从瑛共同承担50%(以核损单为准);京N×××××号牌车辆车损在交强险范围内互碰自赔,交强险范围外刘会强、王从瑛共同承担50%,李晓飞承担50%(以核损单为准);现场施救费按责任划分(以单据为准)。经崔涛申请,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评估对鲁V×××××号牌车辆进行了评估,作出临罗金盛评估字[2016]第20160822Y039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认证结论书,认定鲁V×××××号牌车辆损失为75750元。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应赔偿其车辆损失按照(75750元-2000元)/2计算,为36875元。被告认为崔涛系案外人,且评估价格过高,要求参与全部鉴定程序。被告主张上述评估系单方评估,不予认可。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车辆已经维修完毕,经本院委托,山东鲁伟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鲁V×××××号牌车辆进行了重新评估,根据临罗金盛评估字[2016]第20160822Y039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认证结论书中维修项目进行评估,山东鲁伟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作出山鲁价评字【2017】第J0131号车辆损失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为车辆损失50090元。原告对该评估报告无异议;被告认为评估价格过高,且被告并未确认维修项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临罗金盛评估字[2016]第20160822Y039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认证结论书,本院委托作出的山鲁价评字【2017】第J0131号车辆损失价格评估报告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鲁V×××××号牌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28万元,原告与被告之间财产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按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原告提交的价格评估结论书,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经原告陈述,涉案车辆已经维修,故被告要求确认评估项目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委托山东鲁伟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山鲁价评字【2017】第J0131号车辆损失价格评估报告,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鲁V×××××号牌车辆的损失,本院认定为50090元。根据原告的主张,被告应赔偿的车辆损失按照(50090元-2000元)/2计算,为2404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义柱车辆损失24045元;二、驳回原告陈义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2元,减半收取361元,由原告陈义柱负担12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2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方晓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