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民初100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周某与杜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杜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10037号原告:周某,女,1976年9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张家港市,住所地张家港市。被告:杜某,男,1976年10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张家港市。原告周某诉被告杜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位于张家港市××人民中路××现代城××室、××#车库、××#汽车位归原告所有。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2016年6月6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同时对财产进行了分割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约定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中路39号国泰现代城1幢701A含自行车库汽车位各1个均归原告所有。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配合办理房产变更手续,但被告一直不予配合,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杜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周某、杜某在××××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叫杜祥烨,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曾于2003年11月24日购买了位于张家港市××人民中路××现代城××室、国泰现代城1幢1C-28#车库、C-22#汽车位,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张房权证杨字第××号,土地所有权证号为张国用(2003)第011313、011314号,房屋所有权人及土地所有权人均为周某,后因夫妻感情不和,双方于2011年3月24日在张家港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在离婚时双方约定:儿子杜祥烨由周某抚养,上述房产约定归周某及儿子杜祥烨所有,但双方未办理相应的产权变更手续。2014年8月13日双方复婚,并办理了复婚登记手续,后又因感情不和于2016年6月6日在张家港市民政局再次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上述房产归周某所有。后因杜某未协助周某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为此引起纠纷。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故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年××月××日登记的结婚证1份、2011年3月24日的离婚证及自愿离婚协议书各1份、2016年6月6日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各1份、编号为张房权证杨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及编号为张国用(2003)第011313、011314号土地使用权证各1份、张家港市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不动产登记信息1份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复婚后因感情破裂于2016年6月6日协议离婚,在此次离婚时对财产分割等均达成了一致意见,并于2016年6月6日自愿签订了最终的离婚协议书,这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协议书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原告现要求确认位于张家港市××人民中路××现代城××室、××#车库、××#汽车位归其所有,并要求被告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理由正当,本院应予以支持。因被告杜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等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中路39号国泰现代城1幢701A室、1C-28#车库、C-22#汽车位【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张房权证杨字第××号,土地所有权证号为张国用(2003)第011313、011314号】归原告周某所有,限被告杜某在判决生效后10内协助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变更登记所需费用均由原告周某负担。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唐奇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徐丽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