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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民终14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吴国全、丁霞美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国全,丁霞美,丁贤超,陈家顺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8民终14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国全,男,197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丁霞美,女,197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上述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东,安庆市迎江区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丁贤超,男,197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文龙,安徽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小勇,安徽人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家顺,男,195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上诉人吴国全、丁霞美、丁贤超因与被上诉人陈家顺第三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16)皖0811民初2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国全、丁霞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陈家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陈家顺于2015年元月份提起诉讼申请财产保全时就已知诉争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陈家顺对诉争房屋的查封为轮候查封。执行阶段,陈家顺要求处置的是吴国全、丁霞美的其它房产,陈家顺提起本案诉讼时间为2016年8月31日,已超过法律规定的6个月诉讼时效。2、一审因吴国全、丁霞美、丁贤超、耿从云、陶翠霞系亲属关系,资金从陶翠霞账户转出后又回到耿从云账户,简单片面认定为“体内”循环,陶翠霞为什么汇款297万元给丁贤超,丁贤超为什么支付297万元给吴国全以及后期资金周转情况,一审并未查实,属于案件事实不清。3、一审认为吴国全与丁霞美、丁贤超有虚假诉讼之嫌,但虚假诉讼是通过伪造证据和事实以达到逃避债务目的。本案吴国全、丁霞美与丁贤超之间的债务发生在陈家顺借款之前,且已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主观上没有恶意串通、伪造债务的目的和必要性。4、本案遗漏了当事人,应追加耿从云、陶翠霞为本案第三人。5、本案因涉嫌虚假诉讼移交公安机关后中止了本案审理,公安机关作出处理意见后,一审法院未将处理结果告知当事人,也未恢复审理,径行判决,程序违法。6、陈家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陈家顺辩称,吴国全、丁霞美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弄虚作假,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其上诉。丁贤超述称,对吴国全、丁霞美上诉理由中“6个月诉讼时效”的概念有异议,该6个月应是除斥期间,对其他理由与事实无异议,同意吴国全、丁霞美的上诉请求。丁贤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裁定驳回起诉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陈家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丁春霞、陶翠霞、丁霞美、丁贤超系姊妹关系,耿从云系陶翠霞丈夫,吴国全系丁霞美丈夫,四个家庭之间互有多笔借贷关系。2014年6月3日前,陶翠霞向丁贤超陆续借款共计440.6万元,吴国全向丁贤超陆续借款180.367万元。2014年6月2日中午,陶翠霞表示次日可以向丁贤超归还297万元。当天晚上,丁贤超对吴国全讲明天有297万元进账,吴国全表示愿意借款并用房产抵押,丁贤超表示收到297万元后即转付给吴国全。2014年6月3日上午,陶翠霞邀约吴国全共同出资1000万元以陶翠霞名义出借给沈江东以赚取每月2.4%的利息,两人协商吴国全出资200万元、陶翠霞出资800万元,陶翠霞承诺无论沈江东是否按时还款,只要吴国全需要用钱陶翠霞可随时代还。2014年6月3日10时51分陶翠霞向丁贤超汇入297万元,丁贤超于10时58分将297万元汇给吴国全,吴国全于11时29分、34分分别汇入190万元、10万元共计200万元到陶翠霞指定的丁春霞账户,丁春霞于11时49分将600万元汇入耿从云账户。因吴国全考虑账户多余90万元暂无用途,遂于陶翠霞协商改由吴国全出资290万元,陶翠霞出资710万元,以陶翠霞名义出借给沈江东。吴国全分别于14时33分、36分分别汇入60万元、30万元至丁春霞账户,陶翠霞、丁春霞协商约定陶翠霞借丁春霞310万元。2014年6月3日2时59分、3时03分,陶翠霞分别汇入500万元、500万元共计1000万元至沈江东账户。一审认定的事实是前述资金往来的部分交易环节,回避了陶翠霞将1000万元汇入沈江东账户及陶翠霞汇给丁贤超的297万元中290万元为什么又流转到陶翠霞丈夫耿从云账户的原因事实。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陈家顺与丁贤超诉吴国全、丁霞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既无独立请求权,与该案件的处理结果也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陈家顺对该案民事调解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明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陈家顺辩称,1、丁贤超与吴国全、耿从云、陶翠霞没有债务关系。2012年6月26日至2014年7月11日从丁贤超提供汇款清单尾数为6900的银行账户汇出720.067万元(不包括297万元),但丁贤超提供的尾数为6900的银行账户只能证明该账户名字是丁贤超,无法证明账号里的钱是丁贤超的,更证明不了丁贤超有能力两年时间收入是720.067万元。2、歪曲事实编造297万元用途和去向。吴国全必须向法院提供证据,吴国全至今没有到庭说清297万元真实用途及提供证据。2014年6月3日,诉争房屋在农行抵押(2012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23日),怎么同时又抵押给丁贤超297万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国全、丁霞美述称,同意丁贤超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3日,案外人陶翠霞(丁贤超二姐)通过尾数为3582的银行账户向丁贤超银行账户转款297万元,丁贤超收款后将该款转入吴国全的尾数为9999的银行账户,吴国全收到该款后分四次转款290万元至案外人丁春霞(丁贤超大姐)尾数为6356的银行账户,丁春霞在收到其中200万元后通过银行转款600万元至案外人耿从云(案外人陶翠霞丈夫)尾数为2178的银行账户。同日,丁贤超与吴国全、丁霞美就上述297万元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吴国全、丁霞美将位于安庆光彩大市场三期广州路12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5月4日,丁贤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吴国全、丁霞美偿还借款297万元及利息,并要求对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0684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684号案件),调解书确认由吴国全、丁霞美于调解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丁贤超借款297万元;如吴国全、丁霞美不能按时偿还借款,则将抵押房产优先抵偿给丁贤超。后一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该抵押房产进行了评估、拍卖,因无人竞买而流拍,后经丁贤超申请,一审法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宜秀执字第00608号民事裁定,将该房产以该房产流拍价格170.1万元抵偿给丁贤超。2014年6月24日,吴国全、丁霞美向陈家顺借款120万元,于2014年6月27日归还40万元,剩余80万元经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由吴国全、丁霞美共同偿还。该案现在一审法院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认为,陈家顺认为(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0684号民事调解书侵害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通过陈家顺提供的陶翠霞、丁贤超及吴国全、丁霞美的银行转账凭证,丁贤超向吴国全账户转款297万元来源于案外人陶翠霞(丁贤超二姐),其中290万元通过案外人丁春霞(丁贤超大姐)的账户回转至陶翠霞丈夫账户,丁贤超和吴国全之间只是银行转账之间的两个环节,不能认定丁贤超与吴国全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陈家顺要求撤销(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0684号民事调解书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在丁贤超与吴国全、丁霞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调解及执行过程中未通知陈家顺,不能证明陈家顺在起诉六个月前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因此,丁贤超、吴国全、丁霞美认为陈家顺起诉超过六个月法定期限的意见,不予采纳。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撤销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0684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丁贤超对丁霞美、吴国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丁贤超、吴国全、丁霞美共同负担。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本院立案受理陈家顺与吴国全、丁霞美、耿从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7月31日,本院作出(2015)宜民一初字第0003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37号案件),判决主文为:一、吴国全、丁霞美共同偿还陈家顺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吴国全、丁霞美已支付的利息32000元从中扣除);二、耿从云对上述借款中的4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对吴国全、丁霞美的追偿权。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或案件处理结果同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684号案件与37号案件均系独立民事案件,二者之间不具有关联性,陈家顺不是684号案件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丁贤超、陈家顺分别对吴国全、丁霞美享有独立的债权,陈家顺的债权为普通债权。吴国全、丁霞美在37号案件中对陈家顺负有债务,不影响其在684号案件中达成调解协议、确认债务数额、处分财产的民事权利,且在684号案件中涉及的房屋也不是37号案件中的抵押物,故吴国全、丁霞美并不因为对陈家顺负有债务即不得向其他债权人确认或偿还债务,吴国全、丁霞美向丁贤超偿还债务的行为并不必然损害陈家顺的普通债权利益,陈家顺在37号案件中的民事权益与684号案件的处理结果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陈家顺作为原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16)皖0811民初208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陈家顺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退还陈家顺;上诉人丁霞美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和上诉人丁贤超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均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 谷审判员 刘梦灵审判员 高 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晶晶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