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民终49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2
案件名称
珠海共同低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宋向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向辉,珠海共同低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49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向辉,男,198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魏维,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共同低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沙坪镇汉青路129号。法定代表人:吴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琪凤���广东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向辉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共同低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低碳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7)湘0103民初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向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魏维、被上诉珠海低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琪凤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宋向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珠海低碳公司向宋向辉支付赔偿金10000元;3、判令珠海低碳公司向宋向辉支付拖欠的工资20000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珠海低碳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珠海低碳公司解除宋向辉的行为属于合法解除系事实认定错误。珠海低碳公司根本就没有让宋向辉知晓《销售人员薪资及考核��法》,且珠海低碳公司未提交宋向辉的考核情况及考核标准。《销售人员薪资及考核办法》只规定若考核结果显示业绩与所在岗位应达到的水平严重不符,以不能胜任工作处理,并非不符合录用条件。珠海低碳公司解除与宋向辉之间的劳动合同也并未事先通知工会。因此,珠海低碳公司属于违法解除与宋向辉之间的劳动关系。2、珠海低碳公司应向宋向辉支付2016年7、8月的工资20000元。宋向辉收到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时间是2016年8月30日,且宋向辉在2016年7、8月为珠海低碳公司提供了劳动。被上诉人珠海低碳公司答辩意见:1、在试用期内宋向辉没有一份销售订单,而且不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不符合录用条件,依据劳动合同第三十九条,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三条适用情形与本案案情不符,依法不能在本案��适用,宋向辉偷换概念,企图逃避责任。2、双方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宋向辉需每周工作5天,每天8小时,且根据公司规章制度规定,全体员工需每日向公司汇报工作,但宋向辉从没有向公司汇报工作,且没有一份订单。宋向辉没有证据证明其在7、8月向公司提供劳动,其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无权要求公司向其支付7、8月工资。宋向辉称其工作至2016年8月30日与事实不符,公司于2016年8月30日已向宋向辉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根据通知书的内容,双方已于8月25日正式解除劳动关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情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珠海低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珠海低碳公司无需向宋向辉支付赔偿金10000元及工资17356.3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宋向辉承担。一审法院认定:案外人厦门市智通美瀚人力服务有限公司(猎头公司)向珠海低碳公司推荐宋向辉作为销售经理职位人选,三方签订《智通美瀚人才录用确认书》,约定宋向辉报到时间为2016年3月1日,任职岗位销售经理,税前基本月薪¥10000+(业绩提成)。2016年2月25日,宋向辉与珠海低碳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从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9年2月24日止(试用期6个月,从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工作岗位为非生产人员,工作任务或职责是按时按质地完成工作任务;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宋向辉入职后,珠海低碳公司安排其在公司所属长沙办事处工作从事销售岗位工作,月薪为10000元。2016年5月18日,珠海低碳公司总经理办公室制定《关于进一步完善销售人员工作汇报的通知》,要求全体销售人员每天12:00前将填写好的《销售人员工作日志》发送给总经理秘书,如有重大事项或紧急事项也可以直接致电总经理请示工作。该通知于同日在“共同低碳销售群”微信群发布。宋向辉在此之前加入了该微信群。此后,宋向辉未依照前述通知的要求每天发送《销售人员工作日志》,珠海低碳公司未向宋向辉支付2016年7、8月份的工资。因宋向辉在六个月试用期内未完成一笔正式销售订单,2016年8月23日珠海低碳公司对宋向辉作出《试用期不合格不予正式录用解除劳动合同终止书》,认为宋向辉至今未完成一个正式销售订单,依据《销售人员薪资及考核办法》和入职之初约定的试用期限,正式通知宋向辉试用期不合格,不予正式录用,于8月25日正式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要求于8月31日前办理完成交接手续。宋向辉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劳动争议仲裁,提出的仲裁请求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000元以及2016年7、8月份的工资20000元。该会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6)第847号仲裁裁决,裁决珠海低碳公司向宋向辉支付赔偿金10000元、工资17356.32元。双方收到裁决书后均不服,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另一案的案号为(2017)湘0103民初835号。一审法院认为:宋向辉、珠海低碳公司签订的向辉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虽然,《劳动合同书》并没有具体约定试用期间必须达到的录用条件,但宋向辉作为珠海低碳公司通过���头公司推荐的销售人才,派驻长沙工作,月薪10000元,宋向辉在六个月的试用期内没有一笔正式销售订单,可以证明宋向辉不符合销售岗位录用条件,珠海低碳公司据此解除与宋向辉的《劳动合同书》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珠海低碳公司总经理办公室制定的《关于进一步完善销售人员工作汇报的通知》,要求销售人员按日报送工作日志,作为用人单位的一般劳动规章制度,通过微信群告知了相关劳动者,宋向辉作为派驻外省的劳动者,对其采取每日报送《销售人员工作日志》的方式考勤,合情合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项劳动规章制度也不仅针对宋向辉一人,自该制度实施起至珠海低碳公司通知宋向辉解除《劳动合同书》止的三个多月内,宋向辉举证提交的工作邮件中,仅有十多天报送工作材料的记录,无一《销售人员工作日志》报送记录,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按《劳动合同书》的约定完成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珠海低碳公司据此认为宋向辉2016年7、8月份没有提供劳动不予发放工资,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1、珠海低碳公司无需向宋向辉支付赔偿金10000元;2、珠海低碳公司无需向宋向辉支付工资17356.32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宋向辉承担(此款珠海低碳公司已预缴,由宋向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直接支付予珠海低碳公司)。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和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论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珠海低碳公司是否应向宋向辉支付2016年7、8月的工资。2、珠海低碳公司是否应向宋向辉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或补偿。关于焦点一。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2016年2月25日,宋向辉入职珠海低碳公司,2016年8月30日,双方劳动关系终止。2016年7月前,珠海低碳公司每月足额向宋向辉发放了工资,但没有向宋向辉发放2016年7月、8月的工资。珠海低碳公司在2016年8月23日对宋向辉作出的《试用期不合格不予正式录用解除劳动合同终止书》中称,宋向辉将所有借款还清和固定资产交接完毕后,珠海低碳公司才能发放其2016年7月工资。2016年8月30日��宋向辉收到上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之日,双方劳动关系才终止。因此,珠海低碳公司提出的宋向辉没有证据证明其在7、8月提供劳动的答辩意见,显然与事实不符。故珠海低碳公司应向宋向辉支付2016年7、8月的工资共计20000元。一审法院判决珠海低碳公司无需向宋向辉支付2016年7、8月份的工资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焦点二。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否则,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珠海低碳公司与宋向辉所签劳动合同中约定,宋向辉的工作任务或职责是按时按质地完成工作任务。该合同对录用条件没有约定。事前,珠海低碳公司与宋向辉并没有约定宋向辉在试用期内应完成多少销售订单才符合录用条件,且该《销售人员薪资及考核办法》从2016年5月1日才开始实施。因此,珠海低碳公司以宋向辉试用期间不合格不予正式录用为由解除与宋向辉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一审法院以宋向辉在六个月的试用期内没有一笔正式销售订单来认定其不符合销售岗位录用条件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此,珠海低碳公司应向宋向辉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000元(1个月×10000元/月)。综上所述,宋向辉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7)湘0103民初90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珠海共同低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珠海共同低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祖湖审判员 王红兰审判员 黄红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佳林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四��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