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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81民初12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佳木斯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胡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佳木斯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成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81民初1209号原告:佳木斯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治国,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迎松,男,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成,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同江市。原告佳木斯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迎松、被告胡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木斯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购房款135061.4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取暖费4517.51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0月5日原告与被告达成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协议约定:原建筑面积62.5平方米,奖励面积18.75平方米,合计86.71平方米,待工程竣工后实际安置面积为89.26平方米,多安置的面积为2.55平方米,每平方米2388元。后被告又在原告处购买车库一处,面积为33.94平方米,每平方米3800元,且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胡成回迁合同-5号,先进户后结算的承诺。但原告多次找被告进行结算,原告置之不理,被告实际应支付给原告房款135061.40元。被告还应支付该两处房屋的第一年进住取暖费,住宅33.5元/平方米,车库45元/平方米,即89.26平方米×33.5元=2990.21元,33.94平方米×45元=1527.3元,合计应支付取暖费4517.51元。被告辩称,一是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二是拆迁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按照约定给我一个车库,一套房屋。三是当时开发商王延峰只让我交物业费和物业维修基金,其余的没有让我交。物业费和物业维修基金,当时因为我没有钱,张总同意我先入住后结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证据一不予认定,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显示当事人双方已对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只是原被告双方对进户、结算程序的约定,不能反映车库是否为购买。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予以认定,证据一应视为对原被告双方对原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的协议变更,当时拆迁公司负责人左言伍在协议上签字证明,可以证实该协议已经双方同意予以变更。证据二系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该证据显示回迁安置给被告胡成的面积包括12号楼232面积86.92平方米和12号楼6号车库,面积33.03平方米,房款已付。2009年10月5日,原告佳木斯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成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原告佳木斯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拆迁被告胡成(乙方)位于东区小楼四层中门,建筑面积62.50平方米,安置面积12号楼232面积86.92平方米和12号楼6号车库,面积33.03平方米,房款已付。同日,双方又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对上述面积予以协议变更,即12号楼232面积86.92平方米和12号楼6号车库,面积33.03平方米,左言伍对此事给予签名证明。原告主张合同出现两个版本,可能涉及犯罪,要求待公安立案侦查后再予以裁决,但未向本院提交公案机关立案通知书。原告主张车库面积为33.94平方米,是被告胡成买售取得,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主张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楼房和车库都是回迁所得,是先进户后结算,现没有结算,已起诉要求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照,要求原告撤诉。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案案由是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多回迁面积的价款、购买车库的房款、取暖费应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已经原被告双方协议变更,双方应该全面履行协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胡成给付多回迁面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只是原被告双方对进户结算程序的约定,不能反映车库是否为购买,且被告胡成提供的证据二中回迁面积包括车库,房款已付,不能认定车库是被告胡成购买所得,对原告要求给付车库购买价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入住当年的取暖费,因该房屋回迁安置已超过两年,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限内未主张权利,视为其放弃权利。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胡成给付多回迁面积、支付购买车库价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胡成给付入住第一年的取暖费已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92元,减半收取1546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庆生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马景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