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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91民初142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冯路辉与郑州东兴伯爵商贸有限公司、肖喜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路辉,郑州东兴伯爵商贸有限公司,肖喜荣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91民初14216号原告冯路辉,男,198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被告郑州东兴伯爵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京航办事处能庄村。法定代表人刘洪军。被告肖喜荣,女,197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原告冯路辉与被告郑州东兴伯爵商贸有限公司、肖喜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郑州东兴伯爵商贸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押金1000元;2、判令被告肖喜荣返还货款人民币36978.7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5月31日与被告郑州东兴伯爵商贸有限公司直属的九龙东兴购物中心签订了《超市供货合同》,后因该购物中心经营不善,九龙东兴购物中心拒绝退还原告1000元质保金。后被告肖喜荣经营超市后,原告向被告肖喜荣供货,至今累计货款36978.74元,被告肖喜荣一直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属单独法律关系,应分别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冯路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治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任亚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