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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民终14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张云勇、张玉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云勇,张玉武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民终14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云勇,男,1987年8月31日出生,回族,居民,住弥勒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国富,云南砺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武,男,197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弥勒市。上诉人张云勇因与被上诉人张玉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2017)云2504民初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云勇上诉请求:撤销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2017)云2504民初585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张玉武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被上诉人提供的户口簿注明其职业是“粮农”,说明被上诉人是农村居民而非城镇居民,一审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错误。一审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意见并依此计算被上诉人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错误,并支持对应的三期鉴定费也错误;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损失的60%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主张事故原因系车辆缺陷突然熄火导致,应当举证证明车辆缺陷的存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证实,相反上诉人提交了事故发生前8天车辆进行过二级维护,车辆没有毛病的相应证据。发生交通事故后是否需对事故车辆进行性能检测,由交警部门依职权决定,一审把交警部门的责任义务强加给上诉人没有法律依据。一审采信证据、认定事实部分错误,认为事故发生后车辆未作技术检验,无法证明发生事故时车辆各项性能是否正常,上诉人有管理不善的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张玉武辩称,是车辆故障的原因导致交通事故,一审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和按鉴定机构作出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计算误工、护理、营养等费具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玉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由被告支付原告以下损失:1.医疗费84599.58元;2.误工费44910.6元(210天×213.8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46天×50元);4.交通费182元;5.伤残赔偿金105492元(26373元×20年×20%);6.护理费22507.2元(120天×93.78元×2人);7.营养费5250元(105天×50元);8.鉴定费2100元;9.后期治疗费20000元。合计287341.38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张玉武系2016年3月受被告张云勇雇佣的驾驶员,月工资为3000元。被告为云G×××××货车购买保额为30万元的驾乘险(三个座位,每个座位10万元)。2016年6月12日原告受被告安排独自驾驶被告所有的云G×××××货车沿秀河线由新哨驶往弥勒,8时50分行至弥勒市秀河线K1225+600M(扯龙村)路段时,因雨天路面湿滑,车辆发生侧滑,与对向行使的豫P×××××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原告驾驶的云G×××××货车车头部分冲出公路右边路面,悬空停在公路边(扯龙村路口),情急之下原告从驾驶室跳下至双脚受伤,村民将原告抬至旁边安全地方,之后车头向下倾斜车尾翘起,整张车向下滑动车头抵在扯龙村路口路面,最终斜停在公路右侧与扯龙村路口之间。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豫P×××××车罐体受损,部分道路基础设施受损。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当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玉武因雨天湿滑路段未确保安全行驶,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当日入住弥勒市中医院治疗,于2016年6月18出院,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2777.46元,2016年6月18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59中心医院治疗,于2016年7月28日出院,住院40天,支付医疗费80822.12元,诊断为左足跟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足跟骨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右足外侧楔骨撕脱性骨折,双侧距骨后缘撕脱性骨折。2016年9月27日,原告个人委托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用、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2016年9月29日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三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玉武此次损伤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20000元,前期误工期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手术取内固定误工期为3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为15日。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系被告雇佣的驾驶员,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受被告安排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受到损害,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驾驶过程中,因雨天湿滑路段未确保安全行驶,车辆发生侧滑,与对向行驶的车辆相撞发生事故,后出于自救从驾驶室跳出致受伤,存在对安全注意不够的过错,且过错较明显,应自负相应的责任。被告在劳务关系中作为劳务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监督者和风险的防控者,对原告的驾驶活动应负有安全注意、安全教育和劳动保护的义务,对原告的驾驶活动提供必须的保障是被告的责任;在发生事故后,车辆未作技术检验,无法证明发生事故时车辆各项性能是否正常,故被告有管理不善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弥勒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玉武因雨天湿滑路段未确保安全行驶,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是针对交通事故当事人双方作出的责任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个人劳务关系(内部关系)损害责任的划分不能仅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唯一或全部依据,而应根据原、被告各自的过错进行划分,故不能仅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来划分或确定由原告对因劳务自已受到的损害承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并不存在过错,但并不能由此证明其对原告因劳务中受到的损害没有过错,故被告辩称无过错不承担责任理由不充分,辩称不成立。原告受伤之前有固定收入,每月工资为3000元,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鉴定费收据原件已交保险公司进行保险理陪,复印件虽然不能看清,无法质证,但鉴定费确系真实发生,系合理损失,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为83599.58元,误工费为21000元(3000元×210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00元(46天×50元),交通费为182元,伤残赔偿金为105492元(26373元×20年×20%),护理费为22507.2元(120天×93.78元×2人),营养费为5250元(105天×50元),鉴定费为2100元,后期治疗费为20000元,合计262430.78元,本院依法酌情确定由被告张云勇承担60%,即157458.47元,由原告张玉武自己承担40%,即104972.31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张云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玉武医疗费83599.58元、误工费为2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交通费为182元、伤残赔偿金105492元、护理费22507.2元、营养费5250元、鉴定费为2100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合计262430.78元的60%即157458.47元。其余40%即104972.31元,由原告张玉武自己承担;二、驳回原告张玉武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除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张云勇已领取了保险公司支付的云G×××××货车驾乘险人民币100000元。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应否对被上诉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合理。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考察接受劳务一方是否有过错,不同于一般侵权责任的过错。接受劳务一方只要在对提供劳务一方的任选、监督、教育、管理上有疏于注意义务,即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上诉人系上诉人雇佣的驾驶员,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上诉人作为劳务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监督者和风险的防控者,应当预见到驾驶行业的高风险性,对被上诉人的驾驶活动应负有教育、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应对被上诉人的驾驶活动提供必须的保障。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已尽到了对被上诉人进行监督、教育、管理以及安全防范的注意义务,上诉人存在一定过错。交警部门虽认定被上诉人负事故完全责任,但这是相对于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所作的责任认定,而非对提供劳务者和接受劳务者双方所作的责任认定。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原因系被上诉人因雨天湿滑路段未确保安全行驶导致,具有被上诉人自身安全注意不够的过失原因,也有雨天路滑的自然因素,被上诉人在为上诉人提供驾驶劳务的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可减轻但并不能因此而免除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基于本案上诉人已领取保险公司支付的驾乘人员险等实际情况,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应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及责任比例划分符合本案实际。关于被上诉人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事故发生于2016年6月18日,被上诉人张玉武定残日为2016年9月29日,误工期应为120天,张玉武伤前从事驾驶工作,日固定收入为100元,误工费应为12000元(120天×100元/天);伤后住院46天,医院证明住院期间二人陪护,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出院后是否需专人护理,护理费应为8627.76元(46天×93.78元/天×2人);张玉武未提交有关营养费的医疗机构意见,予支持住院期间营养费2300元(46天×50元/天)。鉴定机构鉴定意见张玉武误工期21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105天,与法律规定相悖。因法律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计算有明确规定,对此所作鉴定不是必须,相对应的鉴定费700元不应支持,其他鉴定项符合法律规定,相应鉴定费1400元应予支持。一审按鉴定机构意见认定张玉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天数及相应赔偿金额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张玉武虽是农村居民,但多年从事机动车驾驶工作,经济收入来源于机动车驾驶,不再以农业为收入来源,一审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及其他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上诉人张玉武此次事故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83599.58元、误工费12000元(120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46天×50元)、交通费182元、伤残赔偿金105492元(26373元×20年×20%)、护理费8627.76元(46天×93.78元×2人)、营养费2300元(46天×50元)、鉴定费1400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合计人民币235901.34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部分事实不清,上诉人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2017)云2504民初585号民事判决;二、由上诉人张云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张玉武经济损失人民币235901.34元的60%即141540.8元。三、驳回被上诉人张玉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612元,减半收取2806元,由张玉武负担1268元,由张云勇负担15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49元,由上诉人张云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正平审判员  王丽仙审判员  杨俊武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 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