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执异21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成都金融城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天丰餐饮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金融城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天丰餐饮有限公司,兰燕,刘国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执异2156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成都金融城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天府大道北段966号3号楼11层。法定代表人:方兆,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成都天丰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966号9号楼。法定代表人:陈来芳,总经理。第三人:兰燕,女,197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第三人:刘国强,男,196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成都金融城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融城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成都天丰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丰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金融城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兰燕、刘国强为本案被执行人,并提供了工商档案等证据。金融城公司称,被执行人天丰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而天丰公司股东兰燕、刘国强均存在出资不到位的情况,故根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追加兰燕、刘国强为被执行人,分别在未出资的范围内向金融城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本院查明,2015年5月13日本院对金融城公司与天丰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成民初字第226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解除金融城公司与天丰公司于2011年9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天丰公司将承租的天府国际金融中心9号楼腾退给金融城公司;三、天丰公司向金融城公司支付租金7526232元,并从2014年10月1日起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用费直至房屋实际腾退之日为止;四、天丰公司向金融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租金、房屋使用费为基准,从逾期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房屋实际腾退之日为止);五、驳回金融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3997.10元,由金融城公司负担114000元,天丰公司负担79997.1元。2015年9月11日本院受理金融城公司申请执行天丰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5)成执字第1435号]。另查明,2012年6月15日,陈来芳、郭迎曦、兰燕、刘国强四名自然人投资成立天丰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其中,陈来芳认缴出资100万元(货币),实缴出资100万元(货币),实缴日期2012年6月5日;郭迎曦认缴出资100万元(货币),实缴出资100万元(货币),实缴日期2012年6月5日;兰燕认缴出资400万元(货币),认缴期限2014年6月4日前,实缴出资150万元(货币),实缴日期2012年6月5日;刘国强认缴出资400万元(货币),认缴期限2014年6月4日前,实缴出资150万元(货币),实缴日期2012年6月5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天丰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该公司股东兰燕、刘国强均未足额缴纳出资,两人未缴纳认缴的出资额均为250万元,故金融城公司请求追加该两名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追加兰燕、刘国强为(2015)成执字第1435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分别在250万元未缴纳的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判长 杨 桓审判员 王 军审判员 谭默娜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明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