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民终10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石门湘西贸易有限公司、茂名市辰徽燃料有限公司与湖南创业发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门湘西贸易有限公司,茂名市辰徽燃料有限公司,湖南创元发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民终10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门湘西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石门县宝峰街道办事处竹园塔居委会十二组。法定代表人:龚光荣,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原告):茂名市辰徽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官山三路华景花园6号楼12梯201房。法定代表人:陈德光,公司总经理。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国,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创元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桃源县盘塘镇回龙庵居委会创元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赵佑德,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胜涛,湖南昌言(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门湘西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西贸易公司)、茂名市辰徽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徽燃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创业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元发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湘西贸易公司、辰徽燃料公司不服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2014)桃民初字第832号民事判决,曾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常民三终字第30号民事裁定,裁定该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2015)桃民重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湘西贸易公司、辰徽燃料公司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湘西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龚光荣及其与辰徽燃料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国、被上诉人创元发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胜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西贸易公司、辰徽燃料公司共同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重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重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按照煤炭买卖结算惯例,创元发电公司在其未开具增值税发票和货票的情况下,将煤款结算给第三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即使其委托案外人桑植煤业公司办理结算,也未授权该公司可以转委托将煤款支付给他人;2.重审判决审理程序不当,在重审过程中,创元发电公司曾申请追加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湖南省桑植县煤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桑植煤业公司)、常德市鼎城区芷健大药房(以下简称芷健大药房)等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但重审法院并未通知参加诉讼。创元发电公司辩称,创元发电公司是按照与桑植煤业公司所签订的有效合同,开展的相关业务并进行结算;湘西贸易公司、辰徽燃料公司与桑植煤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湘西贸易公司、辰徽燃料公司可另行向桑植煤业公司主张权利;本案是否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审查的内容,不存在申请就必然追加,故应当予以维持,驳回湘西贸易公司、辰徽燃料公司的上诉请求。湘西贸易公司、辰徽燃料公司向重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创元发电公司支付燃煤款43514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0月,辰徽燃料公司与湘西贸易公司达成合作经营平顶山煤炭的协议。同年10月,辰徽燃料公司购煤后按约发送18节火车皮共计1202.39吨烟煤给湘西贸易公司,再由湘西贸易公司经桑植煤业公司业务员文智慧销售给创元发电公司。该批烟煤以铁路运输方式从平顶山东站发送至石门县北站,再从石门县北站中转至桃源县盘塘站。创元发电公司于2009年10月20日验收后即将该批烟煤全部使用,但湘西贸易公司、辰徽燃料公司未与创元发电公司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0年8月20日,辰徽燃料公司书面委托桑植煤业公司与创元发电公司办理该批煤炭的结算事宜,同日,桑植煤业公司再次书面委托芷健大药房与创元发电公司办理该批煤炭的结算事宜。经过结算,2010年8月24日,创元发电公司通过转账形式将535065.44元煤款(包含辰徽燃料公司煤款)支付给芷健大药房。湘西贸易公司、辰徽燃料公司后又于2013年9月10日书面协议由湘西贸易公司负责办理与创元发电公司的煤款结算事宜未果。一审法院认为,湘西贸易公司、辰徽燃料公司与创元发电公司系煤炭买卖合同关系。湘西贸易公司、辰徽燃料公司购买煤炭后,交付创元发电公司验收后进行了使用,创元发电公司依法应支付相应的价款。后创元发电公司按照辰徽燃料公司的委托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故对湘西贸易公司、辰徽燃料公司要求创元发电公司给付该批煤炭价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湘西贸易公司、辰徽燃料公司向石门县公安局报案要求结算煤款,诉讼时效中断,故湘西贸易公司、辰徽燃料公司起诉未超诉讼时效。判决:驳回石门湘西贸易有限公司、茂名市辰徽燃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石门湘西贸易有限公司、茂名市辰徽燃料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湘西贸易公司、辰徽燃料公司合作经营平顶山煤炭业务,经桑植煤业公司业务员文智慧将本案所涉煤炭运抵创元发电公司,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创元发电公司在验收后即将该批煤炭全部使用,以实际行为表示接受,并在其所出具的化验解码报告单上载明供方为辰徽燃料,据此,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买卖法律关系。重审判决对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各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湘西贸易公司、辰徽燃料公司向创元发电公司交付了煤炭,履行了合同义务,创元发电公司收到煤炭后并进行了使用,即享有了合同权利,应向湘西贸易公司、辰徽燃料公司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2010年8月7日,辰徽燃料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桑植煤业公司处理本案所涉煤炭结算事宜,加盖了公司印章。虽然辰徽燃料公司在原一审中提出过对该委托书上的公司印章进行鉴定的申请,但在一审法院通知双方选择鉴定机构时,又表示不需要鉴定,而未进行鉴定。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委托书存在伪造的情形。2010年8月10日,受托人桑植煤业公司出具委托书“其与创元发电公司的煤炭业务、结算由芷健大药房办理”。嗣后,创元发电公司根据上述二份委托书,于2010年8月24日将包括供方为辰徽燃料公司的货款支付给了芷健大药房,应当认定创元发电公司已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故湘西贸易公司、辰徽燃料公司主张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应当追加桑植煤业公司、芷健大药房为本案当事人的问题。由于桑植煤业公司、芷健大药房不是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当事人,亦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不属于本案必须追加的当事人,故重审判决程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湘西贸易公司、辰徽燃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湘西贸易公司、辰徽燃料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科见审 判 员 于 琇审 判 员 朱晨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万 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