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5民初26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定远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郑友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定远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郑友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民初2602号原告:定远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定城镇鲁肃大道伟华新天地S3,组织机构代码56751798-3。法定代表人:吴延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红潮,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友志,男,197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定远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郑友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远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红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友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定远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郑友志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11日,被告郑友志以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公司签订借款金额为5万元,期限5年,月利率为2%等内容的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郑友志发放贷款5万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被告郑友志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郑友志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郑友志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11日至2016年10月10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届满一次性还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5%计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郑友志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5万元,贷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无果,遂诉讼来院。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公告费用56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郑友志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除有关借款逾期利率计算标准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以外,其它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合同,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原告依约履行提供借款义务,郑友志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在被告违约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回借款本息,由于原、被告约定按月利率5%计算逾期利息过高,原告自愿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友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友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定远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万元,并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10元,由被告郑友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华昌审 判 员 余 彪人民陪审员 赵 敢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边 欣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