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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2民初29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辉与刘玉杰、樊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辉,刘玉杰,樊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民初2962号原告:张辉,男,1980年1月3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经常居住地天津市东丽区。被告:刘玉杰,女,198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天津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医师,户籍地天津市河北区,经常居住地天津市河北区。被告:樊嵘,男,197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干部,户籍地天津市东丽区,经常居住地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星池,天津君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辉与被告刘玉杰、被告樊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辉、被告刘玉杰、被告樊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星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本金50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刘玉杰系朋友关系,2017年3月5日,被告刘玉杰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用于日常消费,至今未还,故成讼原告提交证据及证明目的:1.2017年3月5日借条,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借贷关系。被告刘玉杰辩称,对于欠款事实无异议。被告刘玉杰提交证据及证明目的:1.记账本,用以证明二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花费及分居后共同的钱以手机银行转账方式转到被告樊嵘账户中;2.房屋租赁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刘玉杰无住处只能租房;3.安定医院门诊病历、处方、假条,用以证明被告刘玉杰精神受到刺激,看病花钱事实。被告樊嵘辩称,涉案借款发生时二被告已分居,故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系被告刘玉杰的个人债务。被告樊嵘提交证据及证明目的:1.天津市房屋登记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刘玉杰名下有房产;2.中国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用以证明二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全部花费系使用被告樊嵘的工资。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刘玉杰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3关联性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樊荣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刘玉杰系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系出借人,被告刘玉杰系借款人。2017年3月5日,被告刘玉杰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了借款。此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刘玉杰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二被告于2016年11月登记结婚,自2017年2月起分居。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合同义务,被告刘玉杰经原告催要仍未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玉杰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樊荣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结合已查明的事实分析,二被告在涉案借款发生时已处于分居状态,因此借款显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而被告刘玉杰作为本市大型医院医师,应具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涉案50000元仅用于其日常消费亦无紧迫性和必要性,被告刘玉杰在夫妻分居期间的大额举债行为,如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则必将损害其配偶被告樊荣的合法权益,故涉案借款应按被告刘玉杰的个人债务处理,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玉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辉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玉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铁人民陪审员 傅  凯人民陪审员 赵 育 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吴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