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2行审1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汉寿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汉寿县畅兴国财校车维修中心行政非诉案由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汉寿县国土资源局,汉寿县畅兴国财校车维修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722行审115号申请执行人汉寿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汉寿县龙阳镇龙阳大道。法定代表人李文广,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徐纯祥,系该局执法监察大队副大队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敏杰,系该局执法监察大队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执行人汉寿县畅兴国财校车维修中心,住所地汉寿县龙阳镇新街社区花园西路(县环卫所内)。负责人曾勇,该维修中心执行事务合伙人。申请执行人汉寿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9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汉国土资罚字[2016]第262号国土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汉寿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一、责令汉寿县畅兴国财校车维修中心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二、处罚款人民币41030元(罚款标准:10元/平方米),并依法追缴因延期缴纳罚款所产生的滞纳金。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7日,汉寿县畅兴国财校车维修中心未经依法审批,在沧浪街道八角楼社区彭家湾组租赁的土地上动工建设。经现场勘测,已建成钢构厂房,建筑面积1236平方米,硬化停车坪面积2945平方米。经审查,该地系沧浪街道八角楼社区集体所有,其中水田1158平方米,建设用地1787平方米,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汉寿县畅兴国财校车维修中心构成非法占用土地。2016年8月3日,汉寿县国土资源局向汉寿县畅兴国财校车维修中心送达了汉国土资罚字[2016]第262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汉寿县畅兴国财校车维修中心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又未向法院起诉,也未履行汉寿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处罚决定。2017年3月1日,汉寿县国土资源局向汉寿县畅兴国财校车维修中心送达了《催告通知书》,汉寿县畅兴国财校车维修中心在法定期限内仍未履行汉寿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处罚决定。综上,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汉寿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国土资源局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拟证明国土资源局有国土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2、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立呈批表1份、接受调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份、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询问笔录5份、现场照片5张、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现场勘测笔录1份、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份、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现场勘测笔录1份、图纸2张、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调查报告1份、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告知书1份、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份、催告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份,拟证明国土资源局办理国土资源违法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正当。汉寿县畅兴国财校车维修中心辩称愿意接受处罚,但是维修中心是负责全县校车的维修,希望政府部门不要拆除,并且在罚款金额上门能够适当减少。汉寿县畅兴国财校车维修中心对汉寿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汉寿县国土资源局所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汉寿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汉国土资罚字[2016]第262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汉寿县畅兴国财校车维修中心至今未履行国土行政处罚决定,汉寿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强制执行汉寿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的内容,即:一、责令汉寿县畅兴国财校车维修中心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交由汉寿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二、处罚款人民币41030元(罚款标准:10元/平方米),并依法追缴因延期缴纳罚款所产生的滞纳金。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高志宏人民陪审员 席风云人民陪审员 严鹏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汪 宇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