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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02刑初6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桑淑华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淑华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02刑初61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桑淑华,女,196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7年5月27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刑诉(2017)6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桑淑华犯骗取贷款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金龙、孙亚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桑淑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4日,被告人桑淑华伙同田华(己判刑)以夫妻名义,使用田华的房产,向亳州市药都银行张集支行申请30万元抵押贷款,该款于2015年1月1日到期后,欠银行本金253800元、利息6861.86元,经银行多次催要,二人拒不还款,造成银行损失260661.86元。经查,田华和桑淑华办理贷款时提供的结婚证系伪造,在办理该抵押贷款时,田华的合法妻子孙月不知情。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提交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桑淑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桑淑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被告人桑淑华伙同田华(己判刑)以夫妻名义,使用田华的房产,向亳州市药都银行张集支行申请30万元抵押贷款,该款于2015年1月1日到期后,欠银行本金253800元、利息6861.86元,经银行多次催要,二人拒不还款,造成银行损失260661.86元。经查,田华和桑淑华办理贷款时提供的结婚证系伪造,在办理该抵押贷款时,田华的合法妻子孙月不知情。案发后田华将贷款全部还清,利息由桑淑华全部结清,取得了张集支行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药都银行张集支行出具的证明和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桑淑华采取欺骗手段获取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桑淑华及其同伙人将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并取得了银行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经社区评估,依法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桑淑华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颜承尧人民陪审员  李闪闪人民陪审员  刘 夏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晓雪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