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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21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永吉吉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明、吉林市恒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吉吉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明,吉林市恒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21民初223号原告:永吉吉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吉桦路610号。法定代表人:赵起超,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伟,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明,住吉林省吉林市。被告:吉林市恒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解放中路118号6楼。法定代表人:刘馨嵘,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立东,男,该公司副经理。原告永吉吉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庆银行)与被告张明、吉林市恒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吉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伟、被告恒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立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吉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名被告立即偿还贷款300万元整,并支付相应利息至贷款还清之日(自2016年2月21日至2016年8月4日贷款到期日止尚欠利息为177,192.77元;自2016年8月5日开始按照罚息计算至起诉之日2017年1月10日为165,769.56元),共计3,342,962.33元;2.要求二名被告对上述贷款本息及律师费19,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明于2015年8月5日与原告签署《农户抵押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用于购买农副产品,约定贷款期限一年,至2016年8月4日止。同日二被告恒通公司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署了《保证合同》,由二被告对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如数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于贷款到期后一直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能偿还,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根据《农户抵押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名被告立即偿还贷款并支付利息、罚息、律师费,同时承担诉讼费用。张明未作答辩。恒通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本案被告即借款人张明并没有任何接触,对涉案贷款如何发生并不知情,没有就该笔贷款提供任何担保,也没有授权任何人就该笔贷款提供担保。二、答辩人收到起诉状后立即查询了相关的立案材料,答辩人对担保合同上显示的公章进行了比对了解,发现该公章是他人私刻的不是真实的,至于如何形成的答辩人并不清楚,法庭可通过鉴定以辨别真伪。另答辩人也没有授权合同上显示的赵洪彦作为该笔贷款的担保人的代理人。综上,答辩人对涉案贷款不存在担保义务,不存在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吉庆银行提供的授权委托书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吉庆银行提供的:1.张明贷款档案一份(编号:2015-123120-2025),恒通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其不知道张明的材料,公司从未和张明接触过,未对其办理贷款做担保。其中放款通知书、担保函、保证合同所用的公章与其单位公章不符,公章怎么盖的并不清楚。本院认为,恒通公司对于合同中印章的真伪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恒通公司主动撤销了鉴定委托,故贷款档案中的合同应为恒通公司与吉庆银行所签订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张明在吉庆银行处贷款并由恒通公司进行担保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2.银行账户结算档案一份,恒通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其与银行签订合作协议,每份都有公司公章,该处加盖的公章与担保合同不一致,请法庭进行比对。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恒通公司为开展担保业务在吉庆银行处开立帐户的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3.律师费发票一份、贷款凭证一份、贷款明细查询一份,恒通公司认为其不清楚,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吉庆银行向张明发放了贷款及该笔贷款拖欠的本息数额情况,吉庆银行为清收债权支付的相关费用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三份证据予以采信。恒通公司提供的《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本院认为,该证据虽为复印件,但原、被告对于双方建立了担保业务合作关系一事没有异议,故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另,庭审时本院向双方当事人出示了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终止鉴定告知书一份。吉庆银行及恒通公司对该份书面材料均无异议。该份告知书能够证明恒通公司因未向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支付鉴定费,主动撤回鉴定委托,故该中心终止了此次鉴定工作,本院对该份告知书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张明向吉庆银行申请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5日至2016年8月4日。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7.5‰,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月利率11.25‰。因恒通公司与吉庆银行于2015年3月20日签订了《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书》并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赵洪彦在吉庆银行办理贷款担保业务。故2015年8月7日,恒通公司(甲方)与吉庆银行(乙方)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恒通公司为张明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和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发生的费用等。2015年8月7日,吉庆银行以受托支付的方式向张明发放借款本金3,000,000元。张明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至2016年2月21日,截至2016年8月4日借款合同到期日,尚欠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77,192.77元未还。自2016年8月5日至2017年1月10日,欠付罚息165,769.56元。恒通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吉庆银行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9,000元。现吉庆银行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恒通公司申请对本案《保证合同》、《担保函》及《放款通知书》中体现的该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后因该公司未支付鉴定费主动撤销鉴定委托,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终止了此次鉴定程序。本院认为,吉庆银行与张明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自签订之日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吉庆银行按照约定向张明发放了借款,张明偿还部分利息后,剩余本息(含罚息)至今未还,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吉庆银行要求张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吉庆银行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被告违约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该费用已在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由被告承担,故吉庆银行请求张明支付律师代理费符合借款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保证合同》的效力及恒通公司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在恒通公司与吉庆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加盖有双方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的名章及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人的签名,应视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条款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自签订之日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在张明的借款合同期限届满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吉庆银行作为债权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和《保证合同》约定,要求保证人恒通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恒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向张明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永吉吉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77,192.77元、罚息165,769.56元(其中罚息计算至2017年1月10日,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1.25‰计算)、律师代理费19,000元,以上共计3,361,962.33元;二、吉林市恒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向永吉吉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96元,由张明、吉林市恒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淑杰人民陪审员  姚福杰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吴 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