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1民初42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谷风雷与徐言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风雷,徐言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1民初4286号原告:谷风雷,男,1968年8月14日生,汉族,徐州斯诺尔电动三轮车厂投资人,住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言俊,丰县范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言明,男,1984年10月8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丰县。原告谷风雷与被告徐言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风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言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言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风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徐言明向原告给付货款157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电动车的车厢车架,后经结算,被告于2016年8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货款157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被告徐言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4日,被告徐言明向原告谷风雷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记载:“今欠谷风雷货款共计壹拾伍万柒仟元。另查明,被告徐言明已偿还涉案货款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谷风雷与被告徐言明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货款15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已偿还4000元,下余货款数额为153000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53000元。被告徐言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言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谷风雷给付货款15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7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谷风雷负担40元;由被告徐言明负担1680元,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谷风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晓冬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能 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