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民终9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向孙良与向月芳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孙良,向月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民终9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向孙良,男,1955年7月3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湖南省洪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月芳,女,195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洪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启光,男,系向月芳的丈夫。上诉人向孙良因与被上诉人向月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2017)湘1281民初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向孙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从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判决处理等各方面均有不当。向月芳辩称:一审判决是完全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向孙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店面出租合同》,并判处被告返还原告店面租金24000元,水电押金4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其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向孙良(乙方)经与杨宏庆(原承租人)协商,在取得出租方向月芳的同意后于2016年5月18日与向月芳(甲方)签订了店面出租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向月芳将春风大夏8#门面出租给乙方,年租金贰万肆仟元整(¥:24000元),租金于合同生效日一次性交清,甲方不得另向乙方收取任何费用,甲方承诺明年不涨租金。二、租赁物包括店内和店外两旁的棚盖摊位。三、店面水电押金四百元整,其他费用全部由乙方自己负责,合同终止日,押金退回。四、乙方应爱护店内所有设施,不得擅自更改,若有损坏,需恢复原样,乙方不得自行转让门面。五、双方不得中途终止合同,若乙方中途终止合同,店面剩余租金不退;若甲方中途终止合同,余租金双倍偿还。六、合同起日:2016年5月25日”。同日,向孙良支付给向月芳租金24000元(租赁期间为2016年5月25日-2017年5月24日),门面水电押金400元。向孙良支付给杨宏庆门面转让费30000元。另查明,向孙良在店面租赁期间,没有收到政府工作人员和城管要拆除棚盖摊位或不准其使用棚盖摊位的任何通知;截止到庭审时(2017年4月25日),向孙良仍然占有使用该租赁门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向孙良在租赁被告店面时对租赁物进行了现场查看,双方亦在租赁合同中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时,向孙良一直正常使用租赁物至合同期满,向孙良未提供证据证明租赁期间因租赁物本身原因而遭受外来干扰而妨碍其正常经营,且向孙良在租赁合同期满后尚在使用租赁物。向孙良现以欺诈为由要求撤销双方所签订的《店面出租合同》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向孙良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64元,由原告向孙良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店面出租合同系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于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向孙良在本案中以合同欺诈为由要求撤销租赁合同并要求向月芳返还租金、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一审判决驳回向孙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向孙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向孙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冷旗帜审 判 员 王文利审 判 员 彭湘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丁文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