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05民初37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沈月芬、沈锡良与无锡市金锡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沈良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月芬,沈锡良,无锡市金锡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沈良,冯文英,沈恋寒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民初3778号原告:沈月芬,女,194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原告:沈锡良,男,195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竹(受上述两原告共同授权委托),江苏景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金锡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友谊南路88号。法定代表人:徐科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祁琦、王仲焱(实习律师),江苏金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良,男,195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良、胡焱,江苏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文英,女,195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被告:沈恋寒,女,198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原告沈月芬、原告沈锡良与被告无锡市金锡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锡公司)、被告沈良、被告冯文英、被告沈恋寒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军慰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锡良及其与原告沈月芬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竹、被告金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琦、被告沈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良、被告冯文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恋寒经本院合法传唤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月芬、原告沈锡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金锡公司在2009年2月17日与沈亦良、沈锡良、沈良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无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的父亲沈杏根育有五子女,分别是长女沈月芬、长子沈亦良、次子沈锡良、小子沈良、小女沈雪芬,沈月芬于二十世纪六十年代赴陕西西安工作直至退休,目前仍居住在陕西西安。原告沈月芬外出工作后,由于收入最高,定期向父亲沈杏根支付赡养费。沈杏根于2001年8月过世后,沈月芬一方面工作繁忙,另一方面其自身的年龄增高,基本不回无锡,所以沈月芬与其他兄弟姐妹联系甚少,尤其沈杏根遗留下来的老房子(无锡市春星村蔡巷自然村18号房屋),沈杏根过世后沈月芬未过问继承分配事宜,其他兄弟姐妹亦因与之联系甚少未将房屋情况告知沈月芬。2016年7月接到传票,才知拆迁协议,该协议未经沈月芬签字确认。沈月芬认为,沈亦良、沈锡良、沈良未受原告委托,与被告金锡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系属无权代理,无权处分。沈月芬明确对沈亦良、沈锡良、沈良与被告签署拆迁补偿协议的行为不予认可,《拆迁补偿协议书》遗漏了必要继承人的签名,应归属无效。沈锡良同意沈月芬的意见。被告金锡公司辩称:1、原告当庭明确了提起本案诉讼的法律依据是基于无权处分,根据合同法目前存在合同无效仅适用五十二条,而无权处分已经不是作为合同无效的合理理由,体现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即便当事人一方对标的物没有处分权,合同也是有效的,仅是不发生物权的变更效力,基于法律适用,原告主张不成立。2、农村宅基地的申请和审批,以户为单位,集体土地拆迁时以户为单位签订协议,是拆迁人开展安置补偿工作的惯例,涉案房屋系祖产,相应拆迁利益归于沈杏根,当女儿出嫁到外地,由儿子代表签署拆迁协议,是当时当地的村规民约,从实际情况看涉案房屋由儿子进行管理,沈杏根的三位儿子有权签订补偿协议。3、补偿协议得以履行,房屋已经按照协议交付,作为我方已经对照协议进行了安置,体现在安置费的发放以及房屋的分配,自协议签订至今近十年,沈月芬从未提出过异议,沈锡良更是协议的签订人,其两人作为共同原告,可以理解其诉求是一致的,也可以看出沈月芬对于三位弟弟签约的事实是认可的。4、退一步讲,即使沈月芬对协议签署不知情,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补偿标准系按照被拆迁人房屋的现有面积计算,并未损害房屋所有权人或是继承人的合法权益。5、本案是一起继承纠纷,关于沈月芬能否获得拆迁补偿安置权益涉及其是否在被拆迁房屋中享有继承份额,以及权益的分配问题,与协议本身效力无关,根据原告举证,继承纠纷也在诉讼处理,可由继承人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综上,原告的诉请无论事实还是法律均不能成立,其认为拆迁协议是有效的。被告沈良辩称:其对自己签订的协议事实认可,关于协议是否有效由法院认定,诉讼费其不承担。协议已经签了,其认为是有效的协议。被告冯文英辩称:协议是其老公签的,其不提出反对意见,协议是有效的。被告沈恋寒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2月17日,金锡公司作为“拆迁人”与“沈杏根(三子户沈亦良、沈锡良、沈良)”作为“被拆迁人(户主)”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拆迁人同意拆迁人对坐落于春星村蔡巷自然村18号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实施拆迁,经有权部门实地丈量、评估,双方确认,拆迁人应支付被拆迁人经济补偿款人民币9800元,返还产权置换面积60.80平方米;经济补偿费的支付:协议签订后,由拆迁人先行支付被拆迁人应得经济补偿金额的50%,其余补偿款待安置分配结束并拆除老房后一次性结清;返还给被拆迁人的拆迁安置房由拆迁人根据规划,统一建造化公寓式套房,被告有序分配;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内容。该协议书拆迁人一栏由金锡公司盖章,经办人签字;被拆迁人一栏由沈亦良、沈锡良、沈良签字。原春星村蔡巷自然村18号房屋相应的土地用地面积为67.98平方米,原土地使用者登记为沈杏根、沈金和。2009年拆迁时确定沈杏根户置换面积为60.80平方米。沈杏根(2001年去世)与薛金娣(1973年去世)系夫妻关系,子女情况为:女儿沈月芬、儿子沈亦良(2009年11月去世)、儿子沈锡良、女儿沈雪芬、儿子沈良。冯文英系沈亦良妻子,沈恋寒系沈亦良女儿。协议书签订后,沈锡良向金锡公司收取了22350元补偿款及相关的租金。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拆迁补偿协议书、户籍证明、另案诉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金锡公司与沈亦良、沈锡良、沈良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系双方对集体土地上房屋通过协议形式约定拆迁、安置、补偿,对其效力的认定,应当适用《合同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在沈杏根夫妻已经去世的实际情况下,沈亦良、沈锡良、沈良作为沈杏根的三个儿子,以户为单位对该户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等事宜进行协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拆迁补偿协议的内容又不存在上述规定的其他合同无效情形,故应为有效。沈月芬提出被告无权代理沈月芬,沈月芬也没有追认,被告系无权处分,经查沈月芬确未在该拆迁补偿协议上签字,但沈月芬未签字,并不能必然导致该协议的无效,因为该事实、理由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综上,原告沈月芬、沈锡良要求确认该拆迁补偿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月芬、沈锡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0元减半收取3000元,由原告沈月芬、沈锡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军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敏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