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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3执133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1331蔡华与张建如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华,张建如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283执1331号之二申请执行人:蔡华,男,汉族,1984年11月26日生,住泰兴市。委托代理人:程栋华,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建如,男,汉族,1968年2月26日生,住泰兴市。申请执行人蔡华与被执行人张建如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5)泰曲民初字第03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张建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蔡华9769.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元,由申请执行人负担2元,被执行人负担50元(此款申请执行人已垫付,限被执行人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加付给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的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2017年4月7日,本院通过邮寄方式向被执行人张建如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限期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信用评价告知书。2017年8月16日至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泰兴市××××号以公告方式向被执行人送达上述法律文书。经催促,被执行人未能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2017年4月7日、4月29日、6月18日、7月4日、8月14日、8月31日,本院先后六次通过司法查控系统经向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发现并于2017年5月28日、6月18日、9月15日、9月29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张建如名下银行存款账户5个(均余额不足),并于2017年9月13日扣划账户存款余额1134元,扣缴执行费50元后发还给申请执行人蔡华1084元;经对司法网络查控系统经向公安部车辆管理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经对泰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2017年8月16日,本院至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泰兴市××××号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和被执行人下落。被执行人家中仅有七架梁房屋三间(危房)。2017年9月17日,本院至被××人现××地××镇××村××八圩超市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和被执行人下落,据被执行人邻居反映被执行人张建如长期外出打工,不在家中。上述财产查控等情况,2017年9月27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进程告知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通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和被执行人下落。2017年7月17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张建如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和财产能否处置。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张建如名下银行存款账户(均余额不足)并扣划账户存款余额1304元,扣除执行费50后发还给申请执行人蔡华1084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和被执行人下落。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和被执行人下落,本案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应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被执行人下落或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等材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曲民初字第033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梅 辉审判员 季江东审判员 陈建忠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 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