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81民初33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刘某与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1民初3360号原告:刘某,女,1971年4月21日生,汉族,住涿州市。。被告:泰某,男,1976年5月11日生,汉族,住涿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燕,涿州市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与被告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泰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泰斗,现已成年。并于2007年共建宅院一处,北房小楼,三上三下,后又建东配房三间,西棚房及院墙。自2010年被告父母生病后,是我一直在照顾他的父母,他却变得脾气越来越暴躁,动不动就打我。他父母患糖尿病、心脏病、高血压、脑出血并后遗症,一年四季都是我给老人买药,买胰岛素,住院也是我陪床照顾。自2013年起我们的感情就破裂了,为了孩子我一直忍着,可他不思悔改,变本加厉,多次赶我出门,让我滚。2017年6月中旬他再次耍浑,把我打得浑身是伤。因我与被告婚前缺乏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吵闹。婚后亦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多次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我已经忍无可忍,现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贵院,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早日让我脱离苦海。被告泰某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没有破裂;2、共同财产有涿州市政府对面的一个门店,经营小食品,在泰楼桑建的楼房以及东配房,围墙、西棚子不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是被告父母的财产;3、原、被告是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不象原告所述草率结婚,婚后被告一直迁就原告并未实施家庭暴力,所以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请法庭驳回原告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7年8月7日涿州市档案馆出具的婚姻证明原件,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本院予以认可;2、2017年8月23日涿州市林屯镇泰楼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在泰楼桑的楼房、配房是被告父母的财产。本院不予认可,因出资建房是家庭之间的生活支出情况,村民委员会作为村级组织不能清楚的了解个人家庭情况并加以证明;3、被告提供的照片两张,证明位于涿州市政府对面的涿州市零嘴铺子零食店经营者是刘某,于2014年5月28日领取营业执照。因原告认可该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4、原告称借其母亲12000元,本院不予认可,理由是无借据、被告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是否感情破裂,是否应准予离婚;2、双方婚后有哪些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如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泰某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认为被告时常因生活琐事打骂自己、双方经常发生争吵等一系列行为深深伤害了夫妻间感情,遂提起离婚诉讼,由于原告并未提交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因家庭琐事发生分歧争吵,属正常现象,不影响夫妻感情。且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已经具备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并且于××××年××月××日育有一子。只要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原被告妥善处理好与双方家人的关系,主动承担起做丈夫、妻子的责任,彼此加强理解与沟通,相互信任共同维护婚姻,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夫妻关系还是有恢复如初的可能。综上所述,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的离婚诉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准予离婚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泰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立新代理审判员 李靖妍人民陪审员 辛龙影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高红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