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03刑初5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558刘兆德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兆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刑初558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兆德,男,1993年7月5日出生于江苏省邳州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地江苏省邳州市,住扬州市邗江区。2015年8月11日曾因殴打他人被行政罚款人民币三百元;2017年4月15日曾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四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1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7)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兆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东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兆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4日15时许,扬州市梅岭街道城管大队对其辖区马太路进行环境整治,在检查至被告人刘兆德经营的艳德水果店时,该大队队员及被害人颜某要求被告人刘兆德将该水果店门口两把遮阳伞收掉,被告人刘兆德不予配合。被害人颜某遂将两把遮阳伞收掉,在此过程中与被告人刘兆德发生纠缠,被他人拉开。后被告人刘兆德持玻璃杯砸被害人颜某的面部,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颜某的伤情分别构成轻伤二级、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刘兆德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诉讼中,被告人刘兆德与被害人颜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兆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兆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证明、赔偿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被告人刘兆德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未到庭被害人颜某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未到庭证人王某、陈某的证言笔录,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兆德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兆德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兆德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兆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惠琴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