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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83民初25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姜玉珊、姜秉等与宋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玉珊,姜秉,宋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3民初2587号原告:姜玉珊(曾用名姜玉产),男,196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乳山市。原告:姜秉男,男,198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乳山市。被告:宋涛,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乳山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明水,男,196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乳山市。原告姜玉珊、姜秉男与被告宋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因被告宋涛无法送达,本案于2016年8月18日中止审理,后于2017年9月2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姜玉珊、姜秉男、被告宋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明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玉珊、姜秉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400元、伤残赔偿金33489.60元、误工费6977.6元、护理费232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司法鉴定费2400元,共计84932.2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9日14时15分许,刘明真驾驶无牌二轮机动车顺冯家镇吕格庄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09国道左转弯时,与顺309国道自西向东行驶的宋涛驾驶的鲁K×××××号二轮摩托相撞,致双方车损,刘明真伤,宋涛伤的交通事故。乳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明真负事故的主责,宋涛负次责。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对刘明真进行经济赔偿,2017年5月3日刘明真去世,原告姜玉珊、姜秉男系刘明真的第一法定继承人,现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宋涛辩称,其不承担责任,对交警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说被告没有按照安全速度行驶,是没有道理,经鉴定,被告驾驶的车速在47-52千米每小时,完全符合限速标准和安全行驶速度,被告在309国道靠右边行驶,并没有违反交通规则,相反,原告刘明真是在村间的道上横穿公路,撞到被告车上,撞倒后在被告还没有起来的情况下,报警人就拳打脚踢被告,起来之后报警人又继续对被告进行暴打,在这种情况下,理应先救伤者,原告方应该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方身上只有800元钱。都无私拿出来给原告看病,被告自己也受了重伤都无钱治疗,因车祸导致一年零十个月没能参加正常的活动和劳动,理应由原告方赔偿被告。另外,车祸造成了被告车辆报废,花费鉴定费1200元及误工、治疗、护理、精神损伤等一系列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14时15分许,原告刘明真驾驶无牌二轮机动车顺冯家镇吕格庄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09国道左转弯时,与顺309国道自西向东行驶的宋涛驾驶的鲁K×××××号二轮摩托相撞,致双方车损,刘明真伤,宋涛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25日乳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明真无证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以及转弯不让直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路,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之规定,其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宋涛无证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以及未保持安全车速,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其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认定刘明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明真伤后,入住乳山市人民医院治疗,后于2014年6月20日转入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3.T12压缩骨折;4.左第五掌骨基底部骨折;5.多发性肋骨骨折并血气胸;6.右腓骨骨折。2015年11月11日再次入住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治疗,刘明真实际住院治疗52天,共花费医疗费58088.96元,刘明真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姜玉珊护理。2016年6月1日刘明真单方委托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休治时间、陪护人数及时间进行鉴定,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明真其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其胸椎压痛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明真外伤后需1人陪护2个月(含三次住院期间),其休治时间6个月(含三次住院期间)。为此刘明真花费鉴定费18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宋涛无具体的送达地址,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中止审理。刘明真于2017年5月3日去世,本院依法通知刘明真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姜玉珊、姜秉男参加诉讼,于2017年9月25日开庭审理此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乳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乳公交认字【2014】第04061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并提供了山东天弘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对肇事鲁K×××××普通二轮摩托车倒地前的瞬时速度及制动性能、刘明真所驾驶的义鹰牌二轮车车辆类别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鲁K×××××普通二轮摩托车倒地前的瞬时速度约为47KM/H-53KM/H、制动性能符合国家标准。刘明真所驾驶的义鹰牌二轮车属于机动车。另查明,刘明真于1958年7月31日出生,其父亲姜云文、其母亲刘忠玉均先于刘明真去世,刘明真除其配偶姜玉珊、儿子姜秉男外,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刘明真及其配偶均为山东省乳山市冯家镇吕格庄村村民。被告宋涛所驾驶的肇事鲁K×××××普通二轮摩托车系于2013年购买本村村民宋文政的二手车,买卖时该车辆各项证件齐全,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该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住院病案、医药费收费收据、病人费用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村委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对于乳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程度确定的,认定刘明真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宋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书被告宋涛虽有异议,但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乳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该认定书有违法的事实,或者认定的事实依据不足。经审查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无明显瑕疵,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根据刘明真及宋涛在本次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以刘明真承担事故的80%责任,宋涛承担20%的事故责任为宜。刘明真伤后的合理经济损失,医院费58088.96元,刘明真三次入院治疗,实际住院52天,其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刘明真系农村居民,按照2016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年计算,伤残赔偿金应为13954元/年×20年×12%=33489.6元,对于刘明真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刘明真及姜玉珊均为农村居民,按2016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年计算,误工费应为13954元/年÷12个月×6个月=6977元,护理费应为13954元÷12个月×2个月=2325.67。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刘明真多处伤残,给其今后的身体健康和正常的工作、生活带来影响,也给其精神上带来痛苦,根据本案刘明真与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赔偿的主体,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对二原告主张的修车费2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无法认定修车费的具体数额,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肇事的二轮摩托车被告宋涛未投保交强险,故二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对于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告宋涛应在交强险限额赔偿范围内赔偿10000元,故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宋涛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医疗费(58088.96元-10000元)×20%=9617.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20%=1040元,对二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总和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故对上述费用被告宋涛应全额赔偿。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宋涛亦受伤,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宋涛可另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涛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姜玉珊、姜秉男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宋涛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姜玉珊、姜秉男伤残赔偿金33489.6元、误工费6977元、护理费2325.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三、被告宋涛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外赔偿原告姜玉珊、姜秉男医疗费9617.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四、被告宋涛赔偿原告姜玉珊、姜秉男鉴定费360元;五、驳回原告姜玉珊、姜秉男多诉讼部分的诉讼请求。上述一至四项,被告宋涛赔偿原告姜玉珊、姜秉男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4810.06元,限被告宋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2元,由原告姜玉珊、姜秉男负担228元,被告宋涛负担7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爱国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姜安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