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民终20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1
案件名称
宣恩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阳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宣恩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阳毅,余伍云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28民终20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宣恩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湖北省宣恩县珠山镇民族路21号。法定代表人:黄燎原,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钦臣,宣恩县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毅,男,1974年11月26日出生,住湖北省宣恩县。原审第三人:余伍云(阳毅之母),女,1951年8月18日出生,住湖北省宣恩县。上诉人宣恩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因与被上诉人阳毅及原审第三人余伍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2017)鄂2825民初10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宣恩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裁定关于双方是政策调整下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二人不是平等主体的认定错误。在廉租房申请、审核环节双方是行政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但审核通过后,双方即签订《公(廉)租住房租赁及管理合同书》,双方在合同框架下各自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此时,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不再是行政管理关系。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裁定引用《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用以说明宣恩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通过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方式取消阳毅的住房资格。该办法所依据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废止。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依照国家福利政策租赁公有住房产生的纠纷案件,不适用本解释”。但不适用本解释不代表不能受理。一审法院适用该条规定错误。三、双方签订的《公(廉)租住房租赁及管理合同书》属于民事合同,具有民事可诉性。宣恩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本案中依据的是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其身份是廉租房所有权人,故具有民事可诉性。阳毅二审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宣恩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阳毅腾退位于宣恩县珠山镇芋头沟源印刷厂处7栋1单元402室廉租房;二、阳毅按照1.67元每天的标准支付超期使用期间的占用费直至房屋实际腾退为止。一审法院认为,廉租房是指政府以实物配租的方式,向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住房困难的家庭提供的社会保障性质的住房。廉租房租赁合同基于国家福利政策签订,具有很强的政策性,廉租房管理部门与廉租房承租人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二者之间不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民政部、原建设部颁布实施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明确规定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廉租住房的退出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本案涉及的纠纷就是因取消阳毅享受廉租住房资格所产生的纠纷,所以本案不应由人民法院主管。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当事人依照国家福利政策租赁公有住房、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产生的纠纷案件,不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明确将因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产生的纠纷排除在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之外。故宣恩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阳毅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宣恩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起诉。本院认为,城镇廉租房制度是政府为建立和完善住房保障体系,解决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而采取的社会保障性住房租赁方式。廉租住房针对的是特殊的社会群体,承租人申请租赁廉租房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后方能享受,且在租赁期间将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约束,若出现不符合承租条件的情形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退还。参照《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第十六条“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说明理由。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将承租的廉租住房在规定的期限内退回。逾期不退回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廉租住房的退回行使行政管理权。廉租住房属于典型的政府优惠住房,具有社会福利性和政策性,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双方因廉租住房的申请、审核及退出产生的纠纷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一审法院驳回宣恩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起诉正确。综上所述,宣恩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郜帮勇审 判 员 张成军审 判 员 杨 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向周艳书 记 员 欧顺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