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4民初63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谢秀清与杨治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秀清,杨治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4民初6354号原告:谢秀清,女,196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春莲,台州市路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治军,男,196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原告谢秀清与被告杨治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秀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春莲、被告杨治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秀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杨治军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2月7日的利息为288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双方约定月息2%。后被告分文未付,综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治军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借条签名属实,但出具借条时出借方一栏系空白,实际借款人为李祖西,被告已每10天向其支付1200元,该40000元借款早已还清。愿和原告调解,每月支付4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治军于2014年2月7日向原告谢秀清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双方约定月息2%。此后,被告未还本付息,经原告催讨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及原告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谢秀清与被告杨治军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杨治军尚欠原告谢秀清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杨治军辩称实际借款人非原告,该借款已全部归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治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谢秀清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40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4年2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0元,减半收取计760元,由被告杨治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 丹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苏张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