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825执8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汪金星、孙进文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金星,孙进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825执878号申请执行人:汪金星,男,198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太湖县。被执行人:孙进文,男,197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本院在执行汪金星与孙进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2016)皖0825民初2469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孙进文应偿还申请执行人汪金星货款706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44元。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孙进文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汪金星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合议庭审查核实,决定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2016)皖0825民初246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汪晓彬审判员  张世华审判员  程文格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叶晓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