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民终17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陈联军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联军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7)粤13民终1779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联军,男,汉族,1974年6月2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惠来,系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原审原告):宋许华,男,195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五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浩吟,系广东时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清华,系广东时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二(原审被告):杨兵杏,男,195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惠东县。上诉人陈联军因与被上诉人宋许华、杨兵杏因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2015)惠东法埠民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一��的诉辩意见原审原告宋许华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退还购地款20万元,并从2013年2月6日起至本案结清为止按银行贷款支付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第一次庭审时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介绍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在被告卖给陈联军的房地中,原告从陈联军手上转卖了一栋建房用地(第五排第五栋面积80平方米)总额25万,是被告开发的房地产,订在5个月内办好证件。经三方同意,购地款20万当即付清给陈联军,另5万元办好证件再付。到目前为止,不但没有办证件反而原来买定的位置都一律不能使用,经吉隆镇政府一催再催仍无结果。被告用欺骗手段使原告损失巨大。原审被告杨兵杏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审第三人陈联军述称,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2013年2月6日��在原告权利没有得到实现或者受到侵害时,应当及时行使权利,原告于2015年9月18日向法庭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有效诉讼期,因原告怠于行使权利,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2、我方作为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法律关系,对原告也不承担返还相关款项的义务。我方收取相关款系是原告支付给被告购地款,而被告与第三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即被告欠第三人250000元,在被告收取原告购地款后,将相关款项用于偿还第三人的借款。因货币是种类物,被告向第三人偿还借款是履行还款的义务,第三人与原告没有法律关系,不存在返还相关款项的说法。原告的主张,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2、被告的人口信息;3、协议书复印件,证实双方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的事实;4、银行转账回单,证实向陈联军转账85000元;5、存折复印件,证实取款支付现金的事实;6、杨兵杏国土证复印件,规划草图,证实被告有部分土地使用权,但出让给原告的地皮在未办证部分。第三人陈联军对上述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第三人无关。对证据4银行转账85000元予以认可,但认为系被告用于偿还债务所取得的款项,并非第三人直接向原告收取。对证据5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款项是作何用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无异议。原告为证实在签订《协议书》时支付现金115000元给第三人陈联军,向本院申请证人梁某出庭作证。证人梁某向本院证实,其与原告一起去看地、买地,原告的地是跟陈联军购买,价格也是跟陈联军谈,协议书是杨兵杏签,原告大概��了110000元现金给陈联军。第三人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第三人陈联军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杨兵杏欠陈联军借款250000元,被告同意将原告的购地款85000元转入第三人陈联军名下账户作为还款,并在《借条》上作了备注。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是否已支付购地款200000元的问题。原告为证实其已支付购地款200000元,提供了银行存款存折、85000元的转账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杨兵杏经本院二次传票传唤未到庭诉讼抗辩,而第三人陈联军确认收到85000元,结合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三条的付款方式约定为“双方签字后付人民币二十万元整(¥200000元)”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购地款200000元。二、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购地款是否全部由第三人陈联军收取的问题。从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显示转入第三人陈联军的账户款项为85000元。原告主张其余款项系现金支付给第三人陈联军,第三人陈联军不予认可,而原告又不能提供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证人梁某虽然出庭作证,但对款项的支付等采用了“大概”等猜测性陈述,其证人证言不能真实地反映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其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采信。因此,本院对原告购地款200000元的支付认定为支付杨兵杏115000元,支付第三人陈联军85000元。三、被告杨兵杏是否欠第三人陈联军借款250000元的问题。第三人陈联军为证实被告杨兵杏欠其借款250000元,提供了《借条》予以佐证,该《借条》载明杨兵杏借到陈联军现金250000元,《借条》中间空白处书写有“本人同意宋许华地皮转让款85000元转入陈联军名下账户作为还款。杨兵杏2013.2.6”。本院认为,第三人陈联军仅提供了《借条》复印件证实其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能提供借款资金的交付有效凭证,且被告杨兵杏未到庭对借款的事实加以确认,就现有的证据,本院无法认定被告杨兵杏与第三人陈联军借款的事实。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综合各方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2月6日,原告宋许华作为乙方,被告杨兵杏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经双方共同磋商,甲方将位于吉隆镇××三阁地中一块转让给乙方使用,具体签订条款如下。一、地点面积,位于吉隆镇××××、靠吉黄路边计入第五排左边第五栋,1栋捌拾平方米。二、转让价格,地皮面积以捌拾平方米计,1栋人民币二十五万元整(¥250000元)。三、付款方式:1、双方签字后付人民币二十万元整(¥200000元)。2、甲方办好国有土地使用证和规划证,乙方付清甲方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四、双方责任:1、甲方负责办好国有土地使用证和规划证给乙方,办证费用由甲方负责。2、负责推平山地,平面水平定标由甲方负责。3、甲方负责办好国土及规划证为期5个月。如超时按银行利息三倍补给乙方。4、乙方责任:按时付清款,超时按市场涨的新地价计算,平价按银行的月利息的三倍至还清时止计算给甲方……”被告杨兵杏在《协议书》下方空白处备注:确认为第五排。《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支付了200000元给被告杨兵杏,其中85000元于2013年2月7日转账至第三人陈联军的账户。另查,原告庭审中认为虽然被告在惠东××吉隆镇XX公路边沙田岭地段有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但转让给原告的土地并不在已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范围内,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规划许可证,属于村集体用地。本院在第一次庭审后,发现陈联军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依法将陈联军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的判决理由及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有如下争议焦点:一是合同的效力问题;二是购地款项的返还问题;三是诉讼时效问题。关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效力性问题。原、被告签订合同时被转让的土地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规划许可证,即无证据证明被转让的土地使用权系属其所有,而被告杨兵杏也未到庭陈述土地的权属来源,亦未提交证据证实真实权利人认可其处分该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因此被告杨兵杏将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转让他人,属无权处分他人财产,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依法无效。关于购地款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基于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已支付购地款200000元,其中转账到第三人陈联军的账户85000元。被告杨兵杏应当返还原告购地款115000元并从收款之日(2013年2月6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第三人陈联军收取原告支付的购地款85000元,其主张系被告杨兵杏偿还的借款,系被告杨兵杏同意原告直接转入其账户。本院认为,第三人陈联军收取的85000元资金往来是发生在原告与其个人之间,并非被告杨兵杏直接���入,即第三人陈联军取得该85000元是基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基础关系,因原告与被告杨兵杏签订的合同无效造成原告损失,第三人陈联军基于该合同取得款项85000元应当予以返还,并从收款之日(2013年2月7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被告杨兵杏并应对该85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返还责任。至于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借款问题,如果确实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第三人可以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介绍费3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诉讼时效应当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议,虽然条款约定了“甲方负责办好国土及规划证为期5个月”的办证期限,但同时又约定了“如超时按银行利息三倍补给乙方”的条款,该条款即对逾期办证的责任进行约定,在该协议被法院确定无效之前,对原告而言是具有可期待性的。而且本案原告并不知道案涉土地相关证件能否办理、何时能办理,而本案被告亦未明确告知原告土地不能办理相关证件。即原告的权益受到侵害的时间并不明确,诉讼时效应当从双方签订的协议被确定无效之日起起算。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第三人陈联军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被告杨兵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宋许华与被告杨兵杏于2013年2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二、被告杨兵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宋许华购地款1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6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杨兵杏、第三人陈联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连带返还原告宋许华购地款8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7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四、驳回原告宋许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杨兵杏负担。当事人二审的诉辩意见上诉人陈联军不服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2015)惠东法埠民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5)惠东法埠民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请求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并不存在法律关系,所得款项85000元系基于借款合同所得,并非基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对被上诉人一不负有返还义务。被上诉人二于2012年10月1日向上诉人借款250000元,双方的借款合同即《借条》证明二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即被上诉人欠上诉人250000元。2013年2月6日双方对《借条》进行补充约定“本人同意宋许华���皮转让款85000元转入陈联军名下账户作为还款”,被上诉人二将收取被上诉人一的购地款用于偿还上诉人的借款。2013年2月7日被上诉人一将85000元转入上诉人的账户。被上诉人二收到的购地款系基于与被上诉人一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基础法律关系,而上诉人收到的85000元系基于与被上诉人二的民间借贷关系,即使上诉人所收到的款项85000元系来源于被上诉人二与被上诉人一的土地转让合同所得,因为货币为种类物,被上诉人二收到购地款85000元后即为个人财产,有权自由处分,因此被上诉人二将其用于偿还借款属于债务履行,与被上诉人一无关。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并不存在法律关系,基于合同的相对性,不负有返还相关款项的义务。原审法院认定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属无权处分订立的合同进而认定上诉人应返还购地款85000元是错误��。被上诉人一与被上诉人二双方于2013年2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并非效力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仅以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未达到该项规定条件为由请求转让合同无效的不应得到支持,故被上诉人一与被上诉人二签订的《协议书》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原审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转让的土地(位于吉隆镇××三阁)被上诉人二不享有所有权,反之,正是基于确信被上诉人二享有所有权才会进行土地转让。原审法院在未对该土地的权属进行核实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二为无权处分是片面的。退一步讲,即使该土地无法证明权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无权处分并不影响《协议书》的效力。三、原审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一与被上诉人二于2013年2月6日签订《协议书》,双方明确约定“甲方负责办好国土及规划证为期5个月,如超时按银行利息三倍补给对方”,可见双方已经对逾期办证做出明确约定,从被上诉人二与被上诉人一选择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说明被上诉人一对被上诉人二办理涉案土地相关证件何时能办理是有预期的,从合同签订之日2013年2月6日直至起诉时2015年9月18日已经过去两年多,被上诉人一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未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被上诉人一怠于行使权利,应当撤销原判,驳回起诉。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二审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求,依法撤销(2015)惠东法埠民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宋许华发表答辩意见:我方完全赞同一审判决,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杨兵杏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发表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中,被上诉人宋许华申请证人梁某出庭作证。各方均对梁某进行了询问。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及结果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陈联军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宋许华返还8.5万元。本院对此分析如下:本案中,宋许华经陈联军介绍向杨兵杏购买土地,宋许华与杨兵杏达成购买土地的合意后,经杨兵杏认可将其中8.5万元土地购买款付给陈联军。由此可见,宋许华支付该8.5万元给陈联军是基于其与杨兵杏之间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是按照杨兵杏的指示将涉案款项支付给了陈联军,陈联军收取该款项也正是基于此。现该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法履行,则陈联军收取该8.5万元没有合法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陈联军应当将该款项返还给宋许华。现陈联军主张8.5万元系基于其与杨兵杏之间的借贷关系所得故而其不负有返还责任,对此,一则所提供的借条只有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二则即使借贷关系真实存在,按照陈联军所述是杨兵杏将其对宋许华享有的8.5万元债权转让给陈联军,以抵销杨兵杏所欠陈联军的相应债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之规定,鉴于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杨兵杏履行了通知义务,在一审庭审中,针对宋许华向陈联军“你什么时候告诉过我杨兵杏借了你的钱”的发问,陈联军的回答是“第三人(陈联军)与杨兵杏的债权债务与原告(宋许华)没有关系,更没有必要和义务要告知原告”,由此可见,宋许华对于杨兵杏与陈联军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知情,故宋许华支付的8.5万元并非用于清偿杨兵杏的债务,陈联军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无法支持。陈联军可就其与杨兵杏的债权债务关系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上诉人主张涉案《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对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无论是在签订协议书时还是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杨兵杏始终没有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规划许可证,因此《协议书》应认��无效。即使涉案《协议书》有效,因履行不能则宋许华仍然可以要求解除协议书并返还购地款。上诉人主张宋许华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此,被上诉人向法院起诉,诉请为返还购地款及利息,虽然其对于合同的效力没有提出自己的主张,但是法院是有权利也有义务对于合同的效力进行审查,并依法向当事人进行释明。本案中涉案《协议书》依法被认定为无效,而诉讼时效期间是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由于当事人并不享有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定权利,因此只有在合同被法定裁判机关确认为无效之后,当事人才享有财产返还请求权,故本案中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后起算。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宋许华的起诉没有法定的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为43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志文审 判 员 胡 江审 判 员 于海砚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曾嘉红书 记 员 叶秀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